• 臺北市政府89.1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一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機字第E0六
    四四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在
    本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D七一三四0一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機字第E0六四四
    六二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七一七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在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中載明每年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一次,但為何在期限
      內檢驗過,也有臺北市政府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卻無法證明已檢驗過,而要開罰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九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
      詢單,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照片影本乙幀等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檢驗乙節,經查機車應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
      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
      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
      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
      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機車排氣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
      除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之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驗,故定期檢
      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一談。本案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是其應於八十八年十至十
      一月間完成檢驗,訴願人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尚益車業有限公司檢驗合格,並
      檢附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影本以為佐證,惟查尚益車業有限公司並非環保署認可之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站,其僅能從事機車排放廢氣之檢測服務,無法核發定期檢驗合格標籤,
      訴願人所稱應係誤解法令之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間確無實施
      定期檢驗之紀錄,此有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又訴願人縱於攔檢後
      前往定檢站受檢,惟事後完成定期檢驗,並不能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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