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六五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機字第E0
    六二三三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
    所有及騎乘之 xxx-xxx 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發照)車牌上未貼有八十八年度之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先當場拍照採證,並告知訴願人將於查證屬實後依法處理,俟經電腦
    查詢機車定期檢驗資料,證實系爭機車確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D七一二八四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機字第E0六二三三一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
    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補正
    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
      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主旨:公告第
      一期實施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日期、區域及......參加定期檢驗
      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基隆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
      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
      得延後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被原處分機關攔檢告
      知所乘機車未按時檢驗廢氣排放,次日即至機車行檢驗,該機車行僅發給一張有效期限
      三個月的檢驗合格卡片。訴願人又另行前往加油站受檢,才得以在車牌上貼上檢驗合格
      標籤。豈料數日後收到原處分機關寄出的處分書(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訴願人之前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的檢驗通知單,根本不曉得何時該接受檢驗
      ,所以對上述處分感到冤屈。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五日D七一二八四七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0六六四
      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 號輕型機
      車,其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此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在卷可佐,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意旨,
      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訴願人被告發之日止,訴願人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接獲定期檢驗通知書及攔檢次日至機車行、加油站受檢合格等節。查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
      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
      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
      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
      另有關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實施區域、實施頻率及檢驗期限,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採公告方式辦理,並無再行通知汽車所有人之規
      定;故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不得以未接獲檢驗通知書而免除其違規責任。
      次查訴願人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依法即應受罰,縱於事後接受排氣檢測合格及定期
      檢驗,亦無解其違規責任之成立。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