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工字第H00
    二一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環保專線接獲之民眾陳情檢舉,派員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八分,前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訴願
    人之倉庫查察,發現該倉庫為訴願人之作業場所,因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攪拌化學藥品所產
    生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於門口及人行道上,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乃依法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Y0一00一三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
    月八日工字第H00二一五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月十六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書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原處分機關業以同一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並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六八七0二號函檢送予訴願人。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
      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
      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五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操作,
      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係分裝不慎致交通標線之劃設材料散落地面,並無各種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及製程。
    (二)訴願人僅於標的物現場為分裝攜運工作,並無各種製程,實難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二條所稱之毒性污染物或惡臭污染物。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敘稱,訴願人係道路交通標線之承包商,其設於本市○○○路
      ○○段○○巷○○弄○○號之貯存作業地點,從事攪拌、分裝等作業,因無適當防制措
      施,致粒狀污染物散布,嚴重污染空氣,並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居住品質,屢遭民眾陳情
      檢舉,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多次以電話勸導訴願人請其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往查察,該作業地點附近仍瀰漫粉塵、微粒等
      物質,且地面遍布散落之原料,此有當日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分裝並無各種製程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承包道路
      交通標線劃線所需之原料,除堆放上述貯存地點,並堆置於外面騎樓任由日曬雨淋,若
      遇有標線工程進行,則於該貯存地點進行攪拌混合、分裝作業。因該地點未設有空氣污
      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之懸浮微粒及粉塵等物瀰漫,隨風飄散並散落於巷道及附
      近住家,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多次接獲民眾陳情並以電話勸導,訴願人仍無改善
      誠意,污染情形依舊。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該貯存地點前路面遍布白色顆粒粉塵,訴
      願人辯稱僅為分裝不慎所散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訴願人之行為已符合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殆無疑義。訴願人既未設置防制措施,且有因
      攪拌混合等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及他人財物之行為,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