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2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六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返還薪資事件,不服本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宅管字
    第八九二二四0一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案臺北市○○國民住宅係本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直接興建之國宅社區,配售
      予臺北市民承購居住使用,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陸續辦理交屋進住,本府國民住
      宅處於該社區管理維護業務委託授權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前,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
      八條規定及(七十二年修正)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二條規定執行該社區之管理維護業務,該處乃僱用維護員乙名,執行管理維護工作
      ,並以國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支應其薪資,僱用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受本府國民住宅處委託接管其社區
      之管理維護工作,故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起,本府國民住宅處即未續僱人員執行管理維護
      業務。
    三、嗣訴願人主張本府國民住宅處應編列預算支付前開僱用人員之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
      十二月薪資,而非以國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支應,從而向本府國民住宅處請求返
      還該項薪資,案經本府國民住宅處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四0
      一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國民住宅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對本府國民住宅處請求返還該項薪資,係屬私權間所生之爭執,是以該
      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宅管字第八九二二四0一六00號函復知訴願人,係基於
      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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