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0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八八二四五六六三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0二三六00號、
    八八二五0二三一00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一00三00號、八十
    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三0五二00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
    第八八二五六五三一00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六一八九一00號等
    七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四五六六三00號、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北
      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0二三六00號、八八二五0二三一00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
      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一00三0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三0
      五二00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六五三一00號等六件處分
      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開設「○○美容名店」,該營
      業場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美
      容美髮服務業、化粧品零售業。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二十
      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八月六日、二十一日及九月十日前往該店實施臨檢,分別
      查獲明眼人○○○(前後共三次)、○○○(甲)、○○○(前後共兩次)、○○○(
      乙)等人正為客人從事按摩服務,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檢查實況作成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對該場所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分別處以新臺幣二萬元(八八二四五六六三00號)
      、三萬元(八八二五0二三六00號)、二萬元(八八二五0二三一00號)、四萬元
      (八八二五一00三00號)、二萬元(八八二五三0五二00號)、三萬元(八八二
      五六五三一00號)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四五六六三00號、
      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0二三六00號、八八二五0二三一00號、
      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一00三00號、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
      三字第八八二五三0五二00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六五三
      一00號處分書,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三日、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
      日送達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經訴願人或其家人等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可證,雖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0二三六00號、八八二五0二三一
      00號、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五一00三00號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所蓋收件章未見明確,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已自承其於八十八年七至八月間陸續
      收到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
      就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八二六一八九一0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件處分書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七0二三一00
      號函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所檢附答辯書中載明:「……本局依訴願法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處分,結果認定除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八
      八二六一八九一00號同意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或違法……」準此,此部分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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