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9.12.30. 府訴字第八九0八九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廢字第W六四
    三九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松山區清潔隊及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聯合執行「臺北除髒當仁不讓大搜尋」專案勤務時,在本市○○○路○○
    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亂丟煙蒂,有礙環境衛生,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
    X二六四五四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
    六日廢字第W六四三九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復於八月七日向市長陳情,
    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六五0二00
    號函及該大隊大隊長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二二六00號用箋復知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
      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執法人員於執勤時不必戴臂章及帶證件乙節。訴願人先前曾以電話詢
       問原處分機關,皆答復以,執勤人員每次出勤須穿帶整齊經小隊長檢查才可出外執勤
       ,惟俟原處分機關正式以書面答復訴願人時卻說明無強制人員配戴臂章及證件,前後
       說詞不一。
    (二)依照「一般廢棄物污染行為」稽查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看不出有執勤可著便衣之規
       定,則原處分機關如有類此之規定,請影印一份給訴願人,讓訴願人口服心服。政府
       執法人員不依法取締,而要教育老百姓遵守法律,且事後以各種理由搪塞,此乃訴願
       人不服之處。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亂丟棄煙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二份及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
      對上述違規行為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未配戴臂章、證件及著制服,執法不當乙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一般廢棄物污染行為」稽查作業程序第三點規定:「稽查程序:(一)稽查時,
      應對稽查對象出示稽查證件,表明身分。......」準此,原處分機關於執行勤務時,尚
      無須著制服之相關規定,惟依規定應示出稽查身分證件。本件據原告發人說明略以,訴
      願人遭取締時,告發人即出示稽查識別證表明身分。是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作業程序與上
      揭規定尚無不合。則訴願人前述主張,尚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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