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0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二三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廢字第X0一五
    0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發現訴願人係本府核可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惟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七月二日清除○○醫院事業廢棄物之資料(
    聯單編號A三四00五五六八九00二0一及A三四00五五六八九00二0二),原處分
    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環直屬罰字第X二四六七九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廢字第X0一五0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八八
    000號函復知訴願人謂告發、處分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七
      日)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曾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
      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
      。」「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
      ,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違反第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者。」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
      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
      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
      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
      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一五九
      二號公告:「主旨: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實施。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十三
      )接受前述事業機構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二、申報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及方式(一)事業廢棄物產出及清除、處理基本資料申報項目、內容、頻率
      及方式……2.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本公告實施日起五日內,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
      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xxxxx)所定格式及項目申報許可或核備
      清除處理種類及數量等資料,並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變更時,於五日內自行上網修
      改。……(三)清除、處理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1.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者,各相關機構應依左列規定時間,向事業廢棄物產源
      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網址:xxxxx)所定格式及項目辦理申
      報作業。……清除機構應於清除後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公司,並無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能力,且○○醫院是精神科醫院,該
       院的感染性廢棄物是由○○公司清運,訴願人只是載運醫院之一般廢棄物。依據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八八000號函
       說明五也證明訴願人確實將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合法處理,又該函說明三敘述八十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規定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但訴願人是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被原處
       分機關開罰單,應不是前揭公告之範圍。
    (二)原處分機關寄送罰單同時有附上其查詢資料是七月二日,與訴願人在網上查詢的資料
       不盡相同,訴願人查詢的是七月一日,又訴願人也曾用修改的方式查詢,結果也是接
       受,這期間的問題,實非訴願人能理解,訴願人不諱言公司電腦能力欠佳,到現在仍
       舊弄不清這是怎麼回事,且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處分書及前揭稽查大隊函文中所
       引條文又不盡相同。
    四、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已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至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之事業機構種
      類及詳細之申報內容則規定於首揭環保署公告,依該公告事項一、(十三)揭示,接受
      該公告之事業機構所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清除、處理情形。本件訴願人為本府核備之乙級廢棄物清除
      機構,惟未依規定申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七月二日接受○○醫院委託清除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聯單編號A三四00五五六八九00二0一及A三四00五五六八九00
      二0二)之資料,有臺北市清除機構廠外清理-未完成申報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只是載運醫院之一般廢棄物,已確實將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合法處理乙
      節。經查前揭條文係規定有關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申報廢棄物處理情
      形之義務,亦即該等機構,除將廢棄物合法處理外,並應依法申報其廢棄物處理之情形
      。是訴願人既為前揭公告指定應申報之事業機構,依法即應申報其廢棄物處理之情形,
      尚難以廢棄物業已合法處理而主張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八八000號函說明三係敘述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公告規定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是訴願人之罰單應非公告之範圍乙節。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略以,前揭函說明三、「依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
      五一五九二號公告」,其中「八十九年」應係「八十八年」之誤植。準此,訴願人前述
      主張尚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尚非無據。
    六、惟查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若屬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公告之
      事業機構,其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方式,有「書
      面」或「網路傳輸」二種方式,是前揭環保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五
      一五九二號公告規定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為唯一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方式,與前揭規定牴觸,此並有環保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環署訴字第一五四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案例可參。另原處分機關就類此之他案亦認上開環
      保署公告有剝奪法律賦予事業機構得選擇以書面方式申報權利之虞,亦有違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而於查證該他案訴願人曾依規定以書面方式申報後自行撤銷原處
      分。準此,原處分機關未再詳查本件訴願人是否有以書面方式申報,即逕以訴願人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予以處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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