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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
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二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持搜索票前
往本市○○路○○號○○樓未掛招牌之「○○」按摩院搜查,於該店內查獲該店負責人○○
○僱用明眼人女服務生○○○、○○○(訴願人)為男客○○○、○○○從事指壓按摩,案
經該分局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六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
告單、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訴願人○○○、○○○、○○○、○○○、○
○○及○○○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行為人○○○及負責人○○○等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而就訴願人部分,以八十
九年八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八九二五六四四一0二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
..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關疑
義乙案......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
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
,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
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
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
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訴願人前後約有三、四次對消費者
從事臉部保養之服務,惟未就臉部以外之部位有任何疑似按摩動作,本市警察局萬華分
局莒光派出所警員僅以客人○○○指稱訴願人曾以指法觸及頸部範圍之片面指訴,即率
爾論斷本件之事實,似有再為調查之空間。訴願人對臉部保養有些許心得,然對按摩一
詞全屬個人憑空想像之階段,自問為良家婦女,何必為區區銀兩去接觸素未謀面之男子
,此應為昭然若揭之道理。
三、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持
搜索票前往本市○○路○○號○○樓未掛招牌之「○○」按摩院搜查,於該店內查獲該
店負責人○○○僱用明眼人女服務生○○○及訴願人為男客○○○、○○○指壓按摩,
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四二六00號函、刑事案件報
告單、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案外人○○○、○○○及客人○○○之偵訊(調查
)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以客人○○○指稱訴願人曾以指法觸及頸部範圍之片面指訴,即率爾論
斷本件之事實,似有再為調查之空間乙節。經查依卷附該店內女服務員○○○偵訊(調
查)筆錄記載:「......問......在美容店(護膚性質)上班被警查獲經過情形如何?
答......搜索當時有兩間房在工作營業,但我不知房號及服務小姐,我當時在客廳玩撲
克牌......請問該店店名為何?從事何種服務營業性質......答:無店名,亦無招牌,
店址在北市○○路○○號○○樓,為不特定人護膚指油壓達全身五十%......價錢為九
十分鐘新臺幣二五00元......」及店內女服務員○○○偵訊(調查)筆錄記載:「..
....問......在美容店(護膚性質)上班被警查獲經過情形如何?答......:搜索當時
我在休息房間裡睡覺。問:請問該店店名為何?從事何種服務營業性質?......答....
..為不特定人護膚油壓公司......問:現場共有九個人,各為何身份?答:二個客人,
另一個為○○○男朋友,現場有三男六女,女的部分○○○為現場負責人。另一個女的
是來找○○○的,另店裡小姐有○○○、○○○、○○○。......」可得知在該店工作
之小姐係從事按摩服務。又由上述二人偵訊(調查)筆錄之記載及客人○○○指稱訴願
人為其按摩之偵訊(調查)筆錄,足證訴願人有違法按摩情事,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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