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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七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
四七0三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時三十分,於本市○○路
○○巷之○○公園內行人專用垃圾箱(果皮箱)中,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任意棄
置於地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匯款人之已拆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件,
經原處分機關拍照存證,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環南港罰字第X二七五四八八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由本市
議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四七0三
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檢卷
答辯到府,訴願人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陳報地址。
理 由
壹、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對其
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是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非適格。
貳、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 ......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 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
規定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 ...... 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
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巿、縣(巿)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說
明: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
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
法之告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本巿自八
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
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本巿自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
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規定: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裁罰基準為新臺
幣四千五百元。臺北市政府處理「臺北市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
準五:「......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依規定放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一家六口僅訴願人二人會寫字,附上二人筆跡以為辨識。而且此次僅憑垃圾包內
的一張信封,又非其家人所寫,如何構成罪證舉發,令人難服。也曾努力查證,再加上
看護中心流動性大,字跡何人所寫更難查證;訴願人也查證所有親朋好友,均無法認定
這張郵件為何人所寫。原處分機關所言他人無原由替訴願人保留單據至今才打包丟棄,
但當寄出任何一張郵件,是否會維護權益自動保留,莫非寄完就丟棄嗎?原處分機關未
能人贓俱獲,將行為人正法;認定罪證之物過於薄弱,單憑經驗法則判斷,過於主觀。
以抓錯一百不能放過一個的心態,嚴重損毀政府威信。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丟棄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檢出訴願人○○○為匯款
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件,此有違規事實之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及被查獲之證物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處分,依前揭裁罰基準核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非其家人筆跡及原處分機關未能人贓俱獲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隨
地亂倒垃圾者,依其內檢出之信件所載住址、姓名予以告發,為首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函釋示,難謂原處分機關告發、處分程序有誤;訴願人僅單純主張非其所寫,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曾文進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
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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