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
    一二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十九時二十分,在本市○
    ○○路、○○街口執行「垃圾費隨袋徵收稽查」勤務時,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路旁,已影響環境衛生,經查垃圾包內留有「○○○」(訴願人)之○○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費收據乙件,乃先行採證並拍照存證。嗣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F0九二四五二號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一二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
    日、十月三日及四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又原處分書因違反及處分條文填載有誤,原處分機
    關業以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後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於
      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間倒垃圾,因訴願人家住○○街,垃圾車是七點半來,當
      天出門時間早,就將垃圾放於垃圾車停放處(許多人也都如此等垃圾車來),就到後方
      「○○」看報紙(看報僅兩分鐘),出來後就不見垃圾,以為善心人士代為投入(以前
      也常這樣),非故意留置原處,既無故意,不知何人取走,不想投入時間未到七點半就
      開單處罰,實心有不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有使
      用專用垃圾袋卻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經查垃圾包內留有「○○○」(訴願人)之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收據乙件,乃予以拍照存證。且該收集點收集垃圾時間為十
      九點至十九點二十五分,惟遲至十九時二十分仍未見訴願人前來投置該垃圾包,原處分
      機關遂予以告發處分。此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未否認該垃圾包為其所放
      置,故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
      收計畫」,每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
      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訴願人除應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外,仍須俟
      垃圾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是訴願人本即不得將垃
      圾包單獨留置垃圾收集點,影響環境衛生。故本件訴願人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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