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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二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
四七0二六號至第W六四七0三0號等五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學校之廣告宣傳
物夾附於路邊停放之汽車上,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刊登之內容與訴願人連繫查證,
訴願人承認該廣告物為其所有,並承認系爭夾附廣告物行為係訴願人派請工讀生所為,乃以
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由訴願人簽收確認。訴願人嗣以八十九年七
月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陳情書(函)先後二次向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七二九
一00號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0六五00號函復知訴願人原告發
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並以後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五件合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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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
│ │ │ │文號 │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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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路│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
│ │三日六時二十│○○段○○號│十四日環士罰│二十八日廢字│
│ │五分 │前車上 │字第X二八五│第W六四七0│
│ │ │ │七七九號 │二六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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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路│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
│ │三日六時二十│○○段○○號│十四日環士罰│二十八日廢字│
│ │七分 │前車上 │字第X二八五│第W六四七0│
│ │ │ │七八0號 │二七號 │
├──┼──────┼──────┼──────┼──────┤
│ 三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路│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
│ │三日六時三十│○○段○○號│十四日環士罰│二十八日廢字│
│ │九分 │前車上 │字第X二八五│第W六四七0│
│ │ │ │七八一號 │二八號 │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路│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
│ │三日六時三十│○○段巷口車│十四日環士罰│二十八日廢字│
│ │七分 │車上 │字第X二八五│第W六四七0│
│ │ │ │七八二號 │二九號 │
├──┼──────┼──────┼──────┼──────┤
│ 五 │八十九年七月│臺北市○○路│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
│ │三日六時四十│○○段○○號│十四日環士罰│二十八日廢字│
│ │一分 │對面車上 │字第X二八五│第W六四七0│
│ │ │ │七八三號 │三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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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巿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
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
廣告物黏貼、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信箱外框、信箱上
方、門框、門縫、門把、門首、或交通工具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兩次復函均指訴願人已確認本案並簽收告發單,惟訴願人承認該廣告物為
其所有,但不意謂系爭夾附廣告於車輛之行為為訴願人或其指派專人所為,且訴願人
係在非自願情況下被脅迫簽立告發單。
(二)原處分機關告發所依憑之廣告物為訴願人陳列於固定且公開處所供需要者「自由取閱
」,故可能為有心人士故意嫁禍或原處分機關為爭取績效所為,且原處分機關拍照舉
證時間為清晨六點多,並無人證或當場查獲訴願人之違法行為。
(三)原處分機關以「同一地點、不同一時間....應認定非為同一行為」而連續舉發訴願人
,惟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違規時間每件均相差一、兩分鐘,其間為拍照所需時間,
應屬同一時間。且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違規之地點均位於○○路○○段上。另按常
理發送宣傳單之份數應不只區區五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於前表所列時間、地點將○○學校宣傳廣告
夾附於汽車上之違規行為,有系爭廣告物違規夾附採證照片五幀、系爭廣告物原本一張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證
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辯稱系爭廣告物可能為他人故意嫁禍或原處分機關為爭取績效
所為,且原處分機關舉發訴願人違規並無人證或當場查獲訴願人之違法行為等節,按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以假設
性言詞臆測,尚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且原處分機關倘依合法妥當之查證方式採得之
證物,已足證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要不因未具人證或未經當場查獲違規行為,致影響系
爭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徒執前詞置辯,殊非可採。另訴願人主張被脅迫簽立告發單
乙節,按原處分機關依所查獲之訴願人違規事實,依法掣單告發並裁處罰鍰,原不以經
訴願人同意或簽收相關通知書為必要,縱使執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言行失當,究屬執勤
態度之問題,尚不影響合法作成處分之效力。又本案違規地點不一,依首揭函釋,原處
分機關予以分別處罰,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自難採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原
查獲多起違規夾附之廣告物,僅擇取五件予以告發,係冀警惕訴願人不再違規以免受罰
,對訴願人已屬寬容。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及公告意旨,對訴願人各處
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五件合計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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