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三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
    三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執行勤
    務時,在本市○○○路○○巷○○國小旁發現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
    其內留有收件人為訴願人並已拆封之信件,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士
    罰字第X二八五九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廢字第W六四七三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
      市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依據: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暨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公告事項:一、本
      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
      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分,訴願人家中印尼看護工到○○○路○○國小旁倒
      垃圾,因擔心家中照顧老人,中間回去看看,後又回到現場,就被告發處罰了。現檢附
      照顧老人殘障手冊影本乙份以證明,請原諒初犯。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垃圾包內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等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相
      片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市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並公告
      在案,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以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
      集點髒亂不堪之現象,故市民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垃圾車到達時再
      直接將垃圾包置於垃圾車內,而不得將垃圾包置於待清運地點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是以訴願人既已自承家中看護工於前述違規時間、地點將垃圾包攜出放置,衡諸上開法
      令,即應負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之責任,其所辯尚不足採。且依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記載:「......一、本隊巡查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林區
      ○○○路○○國小執行隨袋徵收稽查工作時,發現人行道樹旁有兩包垃圾包無人在現場
      看管,乃打開垃圾包搜取證物照相。二、該點垃圾車停靠時間為十七時至十七時三十分
      停靠三十分鐘。三、該垃圾包違規放置從十六時五十五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共計三十五分
      鐘,最後由本隊巡查員親自投入垃圾車內。」足見該違規放置之垃圾包自垃圾車到點前
      即已放置,至垃圾車離點時均未見訴願人或其受雇人將其投入垃圾車,其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裁量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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