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三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六四六
    八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大
    同區○○街臨○○號前馬路,發現有洗車後之污水排入水溝,致污染環境衛生,經查係訴願
    人經營私人洗車業洗車所致,乃當場開單告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廢字第W
    六四六八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
      提起訴願,雖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惟因原處分機關嗣後發現處分書之違反事實
      欄誤繕,乃由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巿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四
      0五0二號函知訴願人,將誤繕部分更正為「路邊洗車,廢油、污水污染地面、水溝」
      ,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處分書隨函檢送訴願人,並請訴願人無需再次提起訴願,
      是本件應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
      為......三、利用騎樓、人行道或路旁修理或沖洗車輛,其廢油、污水污染地面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所舉空地堆置雜物不加清理形成髒亂乙事,實有所出入。訴願人為重度殘障,
      不過放了一輛輪椅及一條破毯子,何來堆置雜物不加清理?此乃莫須有之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巿民檢舉,於事實欄所揭時地,發現有
      洗車後之污水排入水溝,致污染環境衛生,經查係訴願人經營私人洗車業洗車所致,乃
      現場拍照存證並掣單告發,經訴願人確認並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收執,此有訴願人違規
      事實採證照片三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巿環同罰字第X二八四四六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
      0四0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至訴願人訴陳原處分書以空地堆置雜物不加清理形成髒亂為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與事實
      有所出入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業將原處分書誤繕之違反事實更正為「路邊洗車,廢油、
      污水污染地面、水溝」,並函送訴願人,已如前述,且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日北巿訴(癸)字第八九二0七七二六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就更正後之處
      分事實補提不服之理由書到會以供審議,該書函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
      未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充理由,則本件訴願人僅就更正前之處分事實有所
      指摘,未就更正後之處分事實表明不服之理由,本府實無從據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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