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0.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六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於申報期
    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
    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環保署乃以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
    ,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二八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爰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一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況訴願人
      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陳情,應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未依第十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
      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欽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三、物品輸入業
      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五、容器製造業者:指製造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六
      、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
      商品之事業及機構。....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
      業者之進口量、容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
      器輸入業者之進口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
      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
      (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
      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
      文件抵扣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之前多次進口車用芳香劑,因而被原處分機關列管,事
       實上,自八十七年以後,此類產品之進口已漸停擺,實不必再受列管,但因國外貿易
       商運送其他百貨產品之同時常贈送少量樣品或試聞包以加強推銷,在此情形下,訴願
       人仍有少量進口,因此訴願人也願意接受列管,並誠實繳納處理費用,未曾提出異議
       。
    (二)訴願人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為零,故未準時申報營業量,原處分機關既與海關
       連線,應清楚業者每月營業量,為何不查閱海關的正確資料,而一味要求業者作無意
       義的申報,增加業者的工作量。
    (三)訴願人自被通知列管以來,原處分機關從未舉辦說明會,只有基管會人員以電話傳達
       一些指示,訴願人也從未收到申報表格,而是在需要表格時向基管會索取,對方才以
       傳真方式送來。而訴願人以傳真申報卻被認為無效而予告發。對於原處分機關的種種
       片面規定及行政法令,業者概念模糊,很容易違法,而原處分機關不善盡告知及輔導
       之責,卻嚴罰以待,實在不公。
    (四)訴願人全年應繳費用之總額估計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卻在營業量為零之月份被處以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不知這種罰則之訂定依據為何?
    (五)訴願人八十九年一、二月之廢容器數量為零,於四月下旬收到原處分機關函催申報,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以傳真向基管會申報。基管會告知以傳真申報不妥,訴願人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掛號補寄申報書正本申報。
    (六)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聲稱曾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業者應負之責任,但是訴願人確實未曾
       接到任何一場說明會的通知。訴願人與其他業者受相同法規列管,為何被排除於說明
       會之外,令人不解。由於原處分機關未給予知的機會,致使訴願人不諳法規而受處分
       ,原處分機關應負責任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前揭條文規定,應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五日前依其種類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逾期
      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
      期辦理;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
      六五號函囑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上開
      二函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揭事實亦不否認,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為零,故未準時申報,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郵寄申報書正本申報乙節。經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其所課予業者應申報之責任已相當明確,目的在促使業者
      主動履行依法申報之義務,俾利環保署能確實掌握申報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又
      業者如無購入容器或未進口容器商品,仍應按實際情形依規定申報;是訴願人自不因未
      收受通知函而得免除法定之申報義務。本件訴願人既為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規範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企業廠商辦理申報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之責任,其未於
      法規所定期限內依其種類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已構成違規,尚難以事後已完成申報,
      而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其前述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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