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一六0號及廢字第X0一五一六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及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後表所載時間,在本市南港區
○○路○○號○○○垃圾衛生掩埋場查得進場之訴願人垃圾車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
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乃分別予以告發。訴願人
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嗣以後
表所列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兩件合計處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並檢
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車號│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
│ │ │ │ │期、文號│、文號 │
├──┼──────┼──────┼──┼────┼─────┤
│ 一 │八十九年八月│本市南港區南│QN│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
│ │二十七日 │深路三十七號│—0│八月二十│月二十一日│
│ │十一時五十八│山豬窟垃圾衛│一九│七日 │X0一五一│
│ │分 │生掩埋場 │ │X二七二│六0 │
│ │ │ │ │七七三 │ │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本市南港區南│BN│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九│
│ │二十六日 │深路三十七號│—六│八月二十│月二十一日│
│ │二十二時五十│山豬窟垃圾衛│七八│六日 │X0一五一│
│ │五分 │生掩埋場 │ │X二八六│六二 │
│ │ │ │ │一0二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
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事業機構,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
號、醫療院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五)感染性事業廢棄物......4.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
中曾與感染物質接觸,或用於醫護行為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
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遵循法令僅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其清理分類及感染性廢棄物各有專責機構負
責處理,非為訴願人所及。又廢棄物均以黑袋盛裝,無法透視其內容物,而訴願人僅以
微薄之利潤為環保盡心力,如今被重罰,實非訴願人之過。且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物,
僅為一包中之少數幾支,此一情事係可能為醫護人員疏忽所致,請原處分機關能體諒清
運人員作業辛勞,無法逐一開啟檢查,並查明責任所屬。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垃圾車(車號xx-xxx、
xx-xxx)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掣單告發,此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採證
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其僅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廢
棄物均以黑袋盛裝,無法透視其內容物,而原處分機關所查得之物,僅為一包中之少數
幾支,此一情事係可能為醫護人員疏忽所致,請原處分機關能體諒清運人員作業辛勞,
無法逐一開啟檢查云云。然依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所傾卸之廢棄物中,的確混雜了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且盛裝廢棄物之垃圾袋,並非黑色垃圾袋,而係藍色透明之垃圾袋,
應可見廢棄物中夾雜帶血針頭之情事;訴願人既為經本府認可之廢棄物清除公司,即應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得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又系爭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委託丟棄之問題,係屬訴願人與其委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亦難據此而免
責。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兩件合計處新臺幣
十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