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一00七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
    一五一六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九分,在
    本市○○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所
    載運進場處理之廢棄物之產源,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委託清除之事業機構不符,認訴願人申
    報虛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
    罰字第X二七二七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六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系爭車輛發生裝載物與遞送聯單不符的情況,主要乃因垃圾集中地點為開放式,
      收集垃圾過程可能混入他人垃圾;又因隨車人員實難一一檢查所有封袋垃圾而致。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獲其所有xx-x
      xx號清運車輛所載運廢棄物之產源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原
      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二七二七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七日遞送聯單影本及證物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行為應可確認。至訴願人稱
      因垃圾集中地點為開放式,收集垃圾過程可能混入他人垃圾,且因隨車人員實難一一檢
      查所有封袋垃圾云云。經查訴願人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事業機構不符之廢棄物進入衛生
      掩埋場,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遞送聯單係要求業者確實記錄當日清運進場廢棄物之
      產源等內容,係法律規範業者之文件,故業者自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
      況訴願人既為專業清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則對其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以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方始允當。本案垃圾集中地點縱為開放式,訴願人仍應避免混
      入他人之垃圾,否則法律所要求業者之義務及管制廢棄物等措施,均難以為之,亦失其
      管制之目的;而隨車者亦不得以無法檢查為由,任由他人之垃圾進入,造成違反法規範
      之情形,所辯尚不足以構成免罰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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