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
    五五四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查訴願人為受事業委託代清除廢棄物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本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核本市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入原處
    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所填載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
    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號
    清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一時三十一分進場繳交之遞送聯單,所載委託清運之機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與訴願人並無委託清運之契約關係,其逕予清除載
    運該機構之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F0九七六八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五五四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
      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確實受○○公司委託清運其公司之事業廢棄物,雙方簽訂有正式合約,並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訴願人亦向○○公司查證得知,該公司所產
      生之廢棄物分別委託二家公司處理,生產線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委由訴願人清運,而營
      業辦公室所產生之一般垃圾則另委託如告發單所述「○○有限公司」清運,二者皆簽有
      合約,並無衝突。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屬本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即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令規範
      之業者,依規定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惟案經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查認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一時
      三十一分進場繳交之遞送聯單,其上所載委託清運之機構○○公司(本市○○路○○段
      ○○巷○○弄○○號),與訴願人並無委託清運之契約關係,其逕予清除載運該機構之
      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此有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訴願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之遞
      送聯單及○○公司之說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與○○公司確有廢棄物清運合約存在,並檢附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影本為證,雖原處分機關向○○公司查詢,該公司稱委託訴願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運地點為該公司淡水工廠(○○路)等;然查訴願人所檢附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其
      上載明:「......茲為受託清除○○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路○○段......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事宜......」等語,該契約書上所載「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究係為載運廢棄物之地點?抑或僅係表明該公司之地址?又綜觀該契約書,除
      前述地點外,並無任何清運廢棄物地點為○○公司淡水工廠之敘述;且訴願人稱於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事實為何?亦有未明。另依訴願人檢附之合
      約書所載,其清除範圍,原則為廢棄物貯存場區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工程、建築裝潢
      廢棄物除外),而此廢棄物貯存場區所在地點為何?又○○公司說明指稱訴願人清運地
      點為該公司淡水工廠(○○路)「等」,其意是否僅指淡水工廠一地?尚有疑義。為求
      處分之正確,實有究明相關事實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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