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四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Y0二
    四三二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
    號公告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應標示回收標誌及回收獎勵金等,惟經該署查獲訴願人進
    口之PET容器商品「○○醬油」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
    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環署廢字第00三六六五八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予
    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三四一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Y0二四三二八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期限內提出陳情,
      應認於法定期限內已有訴願之合法提起,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原處分書之違反事
      實填寫有誤,原處分機關業以同一日期、文號之處分書予以更正,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
      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廢物品或容器,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前項廢物品或容器種類及回收
      獎勵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條之一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
      規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五項。公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
      一。....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五、一般包裝容器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助金方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
      ,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金額。....」
      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
      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材料及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之容器
      , 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容器商品業者應按實
      際營業量百分之百計算,繳交回收獎勵金每支0.五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首次進口○○醬油產品,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
       來函為止,這段期間,訴願人從來不曾收到相關之環保主管單位任何知會公告函件,
       教導訴願人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應當遵循事項。
    (二)誠如原處分機關所提到,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
       ,凡寶特瓶材料所製成之容器,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回收獎勵金調整為每支0.五
       元等,而訴願人進口上列商品時間發生在環保署此公告日期之前,依照法律不溯及既
       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之告發裁處,顯然有商榷之餘地。
    (三)訴願人已依原處分機關告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環保署基管會辦理業者登記手
       續,並於容器上面適當位置標示回收標誌圖樣及寶特瓶通用符號,加註回收獎勵金0
       .五元等文字。請體恤企業經營日益艱困,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查獲訴願人進口之PET容器商品「○○醬油」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
      誌等,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環署廢字
      第00三六六五八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
      告發、處分,有該函影本及容器包裝紙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違反事實亦未否
      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理由稱從來不曾收到相關環保主管單位任何知會公告函件,教導有關廢棄物清理
      法應當遵循事項等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
      號公告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
      ,並函送「廢一般物品及容器應標示回收標誌之相關問題及處理原則」予相關公會、基
      金會,請其轉知所屬會員及相關業者,其間亦舉辦多場說明會,宣導業者之回收責任,
      已善盡宣導告知之責。訴願人既為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範之對象及執行方
      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因應措施。本件訴願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首次
      輸入上開容器商品,是其既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之後,
      即應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責。又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主要係就回收獎勵金所為之公告,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處分訴願人之事實基礎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並非「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
      更正」,並無訴願人所稱有回溯處分之問題。訴願所辯,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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