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六
五四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
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嗣經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六
五四六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原處分無誤,並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
依機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
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市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路受到攔檢,
當時檢測並未違反機車檢測標準,檢測人員說業已通過檢測,事後卻指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訴願人甚為不解。訴願人每月都到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民營機構
檢測保養,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民營機構檢測只三個月內有效,而原處分機關設之檢測站
為一年內有效,為何有此差別?民營機構檢測時也都列清冊給原處分機關登錄,那麼原
處分機關委託民營機構又有何用,豈非誤導民眾,為何不取消委託,規定全部皆在原處
分機關設之檢測站檢驗。又訴願人之機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原處分機關委託之
民營機構檢測,迄今年七月二十日並未超過一年,已通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民營機構檢
測,訴願人並無過失,不然原處分機關應配合監理所在行照上註明檢驗日期及需到原處
分機關所設之檢測站檢驗方能有效,並請檢測人員在行照上蓋章,註明下次檢測日期,
未在期限內檢測者,應予以通知。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嗣經
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機字第E0六五四六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機車檢驗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應屬有據。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
公告在案。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
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
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
加強取締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除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臺及多處路口播映,而
原處分機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
單,故訴願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檢驗。至關於訴願人
所稱前經認可之民營機構檢測站檢測合格乙節,因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車輛排氣符合排
放標準,即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惟其與定期檢驗之法規目的不同,並
不具定期檢驗之法律效力,訴願人就此陳辯,顯有誤認。又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車輛所
有人應主動為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並無再為通知之義務。故訴願人所辯,並不可採。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