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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0八一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機字第E0六
四四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本
市○○○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
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D七一三四四九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機字第E0六
四四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遞
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宜蘭縣....。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本市○○○路○○段○○號前接受機車排氣檢驗合
格,但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經檢驗者告知如在當日未到機車行再作檢測,則要罰新
臺幣六千元,如果當日作檢測則不再追究。
(二)訴願人當日即至附近機車行檢測,附上檢測證明影本,為何仍須罰款新臺幣三千元?
(三)當時檢驗人員告知須在當日前往檢測,祇因沒聽清楚跑錯地方就該罰款嗎?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
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環保署機車定檢檢測資料查
詢表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依前揭公告規定,訴
願人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實施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訴願人仍未完成機車排氣定檢,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依首揭規定,使用中汽、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
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
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
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
檢方式執行。環保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
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其間
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導
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
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
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關於訴願理由稱系爭機車排氣檢驗合格,及當日即已檢測,為何仍須罰款云云。按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係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
第五十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是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是訴
願人所有系爭機車雖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有限公司排氣檢驗合格,並檢附
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佐證,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答辯稱:「....查○○有限公司並非環
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其僅能從事機車(排)放廢氣之檢測服務,無法核發
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且該檢測紀錄卡上已註明「本紀錄卡不得為每年一次定期檢
驗合格證明使用」,是該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卡不足以排除系爭車輛於原處分機關攔檢查
核時,未為定期檢驗之事實。
六、至訴願人主張檢驗人員告知當日完成定檢則不予追究乙節,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因
當日稽查地點靠近本市○○街○○之○○號(環保署認可之定期定檢站)附近,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基於善意,告知訴願人請其立即前往附近之定檢站檢測,或可至其他環保
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檢測,則將視其當日完成排氣定檢與否,考慮給予通融之機會,並
當場交付宣導資料-「機車排氣檢驗、罰鍰標準須知」乙份,惟訴願人並未於稽查當日
完成定期檢驗,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多次向環保署網站之機車資料庫查詢,確定訴願
人仍未完成定期檢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予以告發,並無不當。訴願所辯,
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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