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九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機字第E0六
    六四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時三十九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xxx-xxx 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
    檢查,經查系爭機車所有人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嗣訴願人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自承為當日系爭機車之騎乘者,原處分機關乃撤銷原告發,依法改告發實際行為
    人(即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機字第E0六六四四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經
    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原處分無誤後,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卷附資料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故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
      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
      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
      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
      ,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
      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
      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當天有停車受檢,執行稽查的先生稱「要馬上去檢查,否則會重罰」,就這樣放
      行,可參考照片,車子是放行後由路邊向內線道行駛時所照,訴願人絕無規避檢查。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經攔檢訴願人所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此有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當場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騎乘系爭機車
      經過攔檢查核現址,是其告發、處分,應屬有據。又依採證照片所顯示,訴願人對稽查
      人員之攔檢並無停車受檢之動作,且根據採證照片上之時間可看出,從稽查人員對訴願
      人實施攔檢至訴願人騎車離去,並未超過一分鐘,實難想像訴願人有依其所稱停車受檢
      之情況。而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
      訴願人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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