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八九一0九二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機字第E0六
    六三三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 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二、 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七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騎乘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三年九月八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
    定期檢驗,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D七一
    五三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機字第E0六六三三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十一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
      告:「......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高雄市......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
      驗乙次,並依......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
      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早上十點零七分於臺北市○○路○○段○○號遇到
      紅燈,突然有自稱是原處分機關的人員走近,要求其在紅單上簽名,並誥皋只是例行公
      事。惟事後卻收到處分書指出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訴願人自
      認並無違法,因為訴願人於本年九月份已完成所有測試,而且都已符合標準。
    四、卷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之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並決議未依規定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
      ,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環保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
      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屬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因該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八日,是依前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前往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即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應實施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仍無定期檢驗紀錄,遂
      予以告發處分,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D七一五三六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
      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使用人○○○係因突然有自稱是原處分機關的人員走近,要求其
      在紅單上簽名,並誥皋只是例行公事,惟事後卻收到處分書等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以
      :訴願人○○○遭攔停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向其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簽名,該說明
      內容為「臺端騎乘車號 xxx-xxx輕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若查明該機車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有經其簽名之前揭說明書面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並無違法,因為其已於本年九
      月份完成所有測試且已符合標準等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再查證之定檢資料紀錄顯示,
      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前往定檢合格,且八十八年並無定檢記錄,則縱事後定
      檢合格,亦無法阻卻其八十八年未為定期檢驗之違法事實。是訴願人前述理由尚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機字第E0六六三三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為○○○,並非訴願人○○○,是本件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
      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之訴願為無理由,爰
      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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