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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1. 府訴字第九000四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戶籍遷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一次告知單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所住房屋臺北市南港區○○路
○○巷臨○○之○○號之門牌,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復以現住人身分申請門牌證明書,俟獲
發門牌證明書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請求撤銷換發門牌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至現
場勘查時,發現申請換發門牌之本市南港區○○路○○巷臨○○之○○號房屋現址與存檔資
料位置似有不符,正確位置仍待查證,乃以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南戶字第三五三一號函請
訴願人將臨三十一之四號房屋門牌證明書繳回,逾期視同註銷,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三年六
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0四五0三二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再訴願而確定在案。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委
託代理人○○○至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戶籍遷入,欲遷入原址(即本市南港區○○路○○巷
臨○○之○○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門牌因房屋坐落位置不同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予以註銷,故以房屋已拆除為由,於同日開立一次告知單告知訴願人房屋已拆除,無法辦理
戶籍遷入。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十二月十一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四條規定:「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二、遷徙登記:(一)遷入
登記。(二)遷出登記。......。」第二十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
變更之登記。」
本府民政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北市民四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函釋「......說明......二、
『查門牌號碼係標示房屋之位置,是以門牌號碼附屬於房屋當房屋因故不存在時,原編
釘門牌自然消滅無須辦理註銷。所謂房屋不存在應包括天災、人禍或人為因素所肇致房
屋毀損不堪供人居住而言,非僅限於房屋拆除。』而嗣後原址興建房屋之門牌應依該房
屋所屬街、道、巷、弄位置依序重為編釘,得否沿用舊有門牌號碼,應視實際情形而定
。......。」
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三六00號函釋:「......說明......
二、鑑於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臺內戶資字第八七五00五八號函戶役政資訊系統
作業版次更新後,遷入登記應先存在里鄰門牌建檔資料,否則無法辦理,再者由於以往
本市在實務上無門牌建檔資料卻有設籍資料之案件常滋生不必要之爭端,故統一規定『
申請戶籍遷入時,應先有門牌編釘資料』,作為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處理此類案件之原
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房屋已拆除為由不准訴願人辦理戶籍遷入,事
實上仍有房屋並有人居住,故原處分機關以不實之理由拒絕,違反憲法人民遷徙之自由
。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勘查房屋所繪之平面圖不實,訪查鄰居亦無名無姓
,恐有偽造自行繪製房屋門牌位置圖及欺騙之嫌。
三、查本件系爭地址門牌註銷乙案前經本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0四五0三
二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二......惟原處分機關於同
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申請換發門牌之本市南港區○○路○○巷臨○○之○○號房屋現
址與檔存門牌編釘申請書所附圖樣房屋位置不符,乃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南戶
字第00四六四號函請各相關單位及訴願人等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二、本所
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初編○○路○○巷臨○○之○○號房屋位置,是緊靠臨二十一
號房屋後方。三、戶籍所在人○○○,所指○○路○○巷臨○○之○○號房屋位置,是
在三十一之三號與臨三十一之五號之間。現場勘查結果與原始(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初編申請書)所繪位置不同。』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南戶字第00八七
三號會勘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所住○○路○○巷臨○○之○○四號房屋,並非六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初編門牌位置之房屋,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將該門牌
證明書繳回,逾期則視同註銷。』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嗣因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訴願而確定在案。
四、次查訴願人於門牌註銷後並未再重新申請門牌編釘,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辦理戶籍
遷出至臺中市,此有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本府民政局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北市民四字第二八三二九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北市民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五三六
00號函釋規定,申請戶籍遷入時,應先有門牌編釘資料,而當房屋因故不存在時,原
編釘門牌自然消滅,是訴願人欲申請將戶籍遷入已遭註銷門牌之地址,自應依規定先重
新申請門牌編釘後,始得據以辦理戶籍遷入,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函釋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並未拆除,並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鑑字第一00四號函附系爭房屋位置之鑑定報告,依圖示本市南港區○○路
○○巷臨○○之○○號係坐落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之後方乙節,查此一事
實雖與本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會同本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與訴願人至該處會勘所得位
置相同,惟依卷附之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四號判決理
由略以:「......再就原告主張各節,分別析明如次......(六)、另原告於八十四年
四月八日函復被告檢送之自繪系爭房屋相關位置圖,與其日後力爭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建物鑑定報告書所繪之相關位置圖相去甚遠,原告提證前後不一致,自難採憑。況不論
為自繪之房屋相關位置圖,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物鑑定書所繪之相關位置圖,均係八
十四年間依據重建後之現況所繪製,自無法證明與六十三年間原初編之房屋位置相同。
......。」故訴願人雖提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後鑑定報告,
顯示本市南港區○○路○○巷臨○○之○○號係坐落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
之後方,惟此亦僅得證明該已遭註銷之門牌係懸掛在該處,並無法得知該門牌之初編位
置,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所請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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