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1.08.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律師
右訴願人因檢舉○○有限公司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
建設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四字第八九二六六八五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檢附事證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
會)檢舉○○有限公司以廣告宣稱其鑽錶產品係由「瑞士製造」,顯係於廣告上以產地
標記就產品來源為引人錯誤之表示行為,並據此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乃請公平會儘速調
查並迅予制止及予以必要之處分。嗣經公平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公參字第八九0九
0九五-00一號函將此案移請經濟部處理,再由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商字
第八九0二四六一五號函轉建設局查處,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四字
第八九二六六八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表明據○○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申復
函檢附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及進口貨物稅繳納證等證明前揭商品確係自瑞士進口,故
尚難謂其原產地標示與「商品標示法」第五條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向建設局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建設局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四字第八九二六六八五六00號復函略
以:「......說明:......二、依據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號(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二二一二九八號函釋略以『......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該公司所提進口報單、產地證明及進口
貨物稅繳納證若屬確實,則尚難謂其原產地標示與『商品標示法』第五條之規定不符。
』;爰據○○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申復函檢附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及進口貨
物稅繳納證等證明前揭商品確係自瑞士進口,故尚難謂其原產地標示與『商品標示法』
第五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核其函復內容,並參照行政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八十
九訴字第一九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略以:「......再訴願人......向本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提出檢舉。案經該會依職權調查結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八)公參字第八
八一一九四七-00三號函復再訴願人,......係就該會處理之結果予以說明,為單純
之觀念通知,並不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人自不
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決定意旨,僅係通知之性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經建設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建商字第八九二五七
八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六日北市建商四字第八九二六六八五六00號函復有關貴所代委任人檢舉○○有限公司
銷售之『鑽錶』商品上為『SWISS MADE』表示乙案,因所為處分有誤,爰予撤銷,另為
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按新修正之商品標示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基此,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建商四字第八九二六六八五六00號函所為
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為處分。」即本件系爭訴願標的業經建設局撤銷,是訴願人亦無訴
願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