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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九00一一0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建商中正統字第九一八0五三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號統商第九一八0五三五三號申
請案申請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原為○○○),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相關單位審查
結果,認有應補正事項,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商中正統字第九一八0五三五三號營
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貴公司申請變更負責人乙案,經核各單位意見如審
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如下:一、稅捐分處
:有違欠(請至所屬分處洽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商中正統字第九一八0五三五三號營利事業登
記補正通知書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業將審核表及原申請書件全部
退還訴願人,其意即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該補正
通知書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商業之
登記,如依其他法律之規定,須辦理他種登記者,應實施統一發證;其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
、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條
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
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
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
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經查綜覽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商業登記法、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統一
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中均未明文規定「有違欠者,不得辦理變更登記」或「
有違欠者,應完成補正後,方可辦理變更登記」,故原處分機關以欠稅為由拒絕變更
登記,實於法無據。
(二)訴願人遵從補稅通知,將當時所有資金全數繳納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但仍不敷繳納
補稅,因而改組集資,故在「未減資」及「未註銷」情況下,應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
法,負責人應從新產生的股東中推任,前負責人既已非公司股東,自應依法辦理變更
登記。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本府營利事業登
記聯合作業中心收件後,該申請案關於稅務法令規定部分,經聯合作業中心依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辦法規定,送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審理。案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尚欠
八十五年六月營業稅計新臺幣一、二九二、六八一元及罰鍰、滯報金等,有該分處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八九0二0六0七00號函及欠稅明細表影本各一
份暨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審核表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參酌該分處之意見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規定:「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
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七五九
0號函釋:「主旨: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涉有違章或欠稅未結,雖已向公司登記之主管
機關辦妥變更登記,依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除因合併、增資或營業種類變更
外,仍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
一九一五九六四號函釋:「主旨: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
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所稱稅款,以營業人依
法應繳納之營業稅為限。......」之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建商中正統字第九
一八0五三五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
五、惟按前揭規定,商業登記法第六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該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依上開規定,在本
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
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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