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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Z二
五九二四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協查義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執行環境巡邏稽查時,在本市○○
街○○號(垃圾收集點)旁果皮箱後側發現違規放置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經查其中留
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銀行發卡通知信件,經請訴願人至違規地點及警察局轄區派出所對
質後,由警員填寫「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據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九二
四七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
六0八一五四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查
原處分機關所附處分書收件回執(影本)上未加蓋大廈管理員章,送達日期無法證明,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是本案應無訴願
逾期問題。又處分書因所引法條有誤,原處分機關業以與原處分書同一日期、文號之處
分書作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垃圾包放入垃圾車內靠後方之右角落處,完全合乎法
律,且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垃圾必須以專用垃圾袋包裝,訴願人在該方案才實施十
數天均能遵照辦理,則如何會對於已經實施三年餘之垃圾不落地政策不加配合?又意欲
亂丟垃圾之人何需用專用垃圾袋呢?另訴願人在垃圾收集點及派出所內要求對質,均無
人指認,且二十時三十五分垃圾車在入出境管理局對面,怎會有人捨近求遠,不直接投
入垃圾車而故意逆行(和住家相反方向)提早丟於下一收集點呢?訴願人已發現有協查
義工還故意在附近找最亮、人最多的地方丟棄,而那個地點是離住家較遠,時間又是垃
圾車已來時,有何需要必須提早丟置於該地呢?至於訴願人將垃圾包放入垃圾車內之右
後方,為何會被指控丟棄於下一收集點?是否有人惡作劇?或是因垃圾車轉彎至下一站
煞停時由右後方震落,或在該點有其他人丟棄垃圾包時被擠落下來的,則不得而知。
四、卷查本市協查義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執行環境巡邏稽查時,在本市○
○街○○號(垃圾收集點)旁果皮箱後側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卻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
查其中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銀行發卡通知信件,經請訴願人至違規地點及警察局
轄區派出所對質後,由警員填寫「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
單」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據以告發,此有訴願人信件證物影本、臺北市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並未否認此包垃圾為其所有,是原處分應屬有據。又本件經
原舉發人至派出所洽詢值班副主管及值勤警員得知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
三十五分提著垃圾包往入出境管理局側門內,欲將垃圾包放置於子車內,因當時有協查
義工在場,即往○○街○○國中方向行走,此並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
後經協查人員於二十時四十分在○○街○○號果皮箱後側發現一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經義警搜檢,內有訴願人○○銀行發卡通知信件。另訴願人雖主張其所使用者乃為
專用垃圾袋,惟此與是否隨意棄置垃圾係屬二事。再者,依據垃圾清運人員說明垃圾收
集的作業程序,一般來說垃圾車收集完畢欲前往下一收集點時,會啟動壓縮裝置並關上
車蓋,偶有僅一、兩包垃圾雖未壓縮,但因量少且車速不快,自不會有由垃圾車掉落之
情形,況車後尚有隨車隊員隨行。是訴願人若確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該垃圾包應不
致於在果皮箱後側遭發現。從而,本件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徒憑空言主張,尚難
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所辯應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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