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九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
    四七0二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執行環境巡查
    勤務時,在本市○○大道○○段○○巷口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
    件人之信封及電信費收據等,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0二三
    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曾先行持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八六0七七0九00號函復在案,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廢字第W六四七0二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又原處分書因違反及處
    分條文填載有誤,原處分機關業以同日期、文號之處分書更正後函送訴願人,並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十二、
      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行為案發地點,訴願人當時並不在臺北,若依袋內的電話帳單就
      認定垃圾是訴願人丟棄,並沒有訴願人當時丟棄時的行為相片,而原處分機關衛生巡查
      員曾與訴願人聯繫查問狀況,訴願人當時表示事隔已久想不出是誰幫忙丟棄的,因為當
      時訴願人租屋於○○路○○號○○樓,在以公車代步為交通工具的情形下,丟棄垃圾還
      特意到○○大道○○段○○巷口?如果沒記錯應該是房東代為丟棄(因為房東曾多次幫
      忙丟棄),但巡查員表示房東說沒有,如果只憑房東說詞就定罪,是否太過主觀?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違規放置之垃圾包
      ,經查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封及電信費收據等,認係訴願人收受後丟棄,原處
      分機關乃依法告發處罰,此有電信費收據、信件封套證物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十六時,訴願人當時並不在臺北,且當時訴願人租屋於○○路○○號○○樓,不會特意
      到○○大道○○段○○巷口丟棄垃圾,如果沒記錯應該是房東代為丟棄(因為房東曾多
      次幫忙丟棄),但巡查員表示房東說沒有,如果只憑房東說詞就定罪,是否太過主觀云
      云。然本件所載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係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執行勤務時
      發現違規垃圾包之時間,非指訴願人丟棄垃圾包之時間,故訴願人於該時間即使不在臺
      北,亦無法證明此包垃圾非訴願人所丟棄;又該垃圾包發現地點雖與訴願人住所非屬同
      一地,然因此類案件中常發現順道於上班或上課途中丟棄垃圾包之民眾;且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證結果,房東亦否認有幫忙丟棄系爭垃圾包之情事;是訴願人僅空言否認,卻
      未就其主張舉證,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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