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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1.17.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X0一
四九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在
本巿內湖區○○路○○段○○巷○○號對面訴願人承包「○○公園整建工程」工地之出入口
前,發現該工地未妥善貯存、清理廢棄物且無防制措施,致進出車輛之輪胎夾帶泥土污染附
近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廢字第X0
一四九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
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訴願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
..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左:一、建築廢棄物。」第四十四條規定:「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
廢棄物......不得有溢散、飛揚、流出、污染空氣、水體、地面或散發惡臭等情事。」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其為法人者,處罰其法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前中央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
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
清理法予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發現訴願人承包○○公
園整建工程之工區入口處及附近路面有泥土污染,查係案外人○○○於工區人員離去後
擅自開啟圍籬大門,倒車將貨車上之石塊等物品倒置於工區入口處所致。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承
包「○○公園整建工程」之工地未妥善貯存、清理廢棄物,且無防制措施,致使進出車
輛輪胎夾帶泥土污染附近地面,妨礙環境衛生,乃拍照採證並依法予以告發,此有訴願
人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北巿環內湖罰字第X二九0六
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0八一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非無據。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污染路面之違規事實,
係案外人○○○於工區人員離去後,擅自開啟圍籬大門,倒車將貨車上之石塊等物品倒
置於工區入口處所致乙節,查本件原告發人員於前揭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之查覆內容欄
陳明:「一、該案係職巡查轄區環境衛生時,到該地工區門口前,發現該工程出口,有
車輛輪胎附土污染工區外道路之情形,......二、傾倒於工區內的石塊,是該工程所用
材料無誤,因該工地的主任曾在收到舉發通知書後,到隊部來找過職,證實說該石塊是
工程施工要用的,......」,則訴願人辯稱系爭污染係案外人○○○所為等詞,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與所僱工地主任之說詞有所矛盾,是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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