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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五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
右訴願人因申請自行整建市場攤(舖)位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七0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公有○○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生火災,共計燒
毀一三八個攤位(本館八十八攤全毀,第一賣店全毀九攤,第三賣店全毀二十攤、半毀
二攤,臨固攤全毀十二攤、半毀五攤,另包括○○市場辦公室及倉庫水井)。
三、災後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協調本府環
境保護局及本市市立○○醫院並即刻招商進行火場清理工作,除臨本市○○○路部分遭
火災波及之第一賣店及臨固攤位受災攤位因建物結構堪虞無法清理外,餘均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三日全部清理完畢,以避免環境污染及病毒孳生。另市場管理處為顧及受災攤商
生計,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簽奉市府核定,自火災發生日起原承租攤位租金免收。
四、嗣訴願人等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申請書,向市場管理處申請原地整建修復攤(舖)位,
經市場管理處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七0九00號函復以:
「......說明......二、有關旨揭申請案,囿於○○市場違建物密集、破舊且受本次火
災影響部份樑柱均已碳化有坍塌之虞,為考量公共安全,本處未便同意台端等申請逕自
修復;倘台端等同意拆除,可考慮一併納入臨時攤位安置。」。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等與本府間係屬市場攤位之承租關係,訴願人等請求自行整建市場攤(
舖)位,自係依私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向市場管理處申請,而市場管理處基於承租契約
之私法關係,而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市一字第八九六一一七0九00號函復訴
願人等,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提起訴願,請求行政救濟。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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