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九000七五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
六五0三二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六時三十分,在本市北投區○
○○路○○號對面,發現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從其中搜檢出信件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該信件收件人之監護人,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
三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二七九一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W六五0三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一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0三一0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向
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W六五0三二五號處分書,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載
明:「......四、次查本案告發、查證過程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撤銷W六五0三二五號處分書,......」,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