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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九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
一五二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公告,關於以回收獎勵金方式
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以下簡稱PET)材料及聚氯乙烯(以下簡稱PVC)材
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支新臺幣(以下同)0.五
元。是相關業者應將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及PVC容器商品之回收獎勵金標示
更正為0‧五元。惟經環保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
之○○商店抽查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容器商品(○○淨水),
其回收獎勵金標示未予更正,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
四七四四三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
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五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廢字第X0一五二八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
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
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完成登記後屆滿
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
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得公告廢物品或容器,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前項廢物品或容器種類及回收
獎勵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
六四0號公告:「主旨: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
T)材料及聚氯乙烯(PVC)材料製成之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容器商品業者應按實際營業量百分之百計算,繳交回收獎勵金
每支0.五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訴願人已依規定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
回收標誌及標明獎勵金數額,並無違法之處。
(二)依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公告,其公告回收獎勵金每支一元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起調整為每支0.五元,但未明確規定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舊有標籤不得使用。
(三)由實務上觀之,環保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公告,依正常狀況下改版及印刷須二十一
天至二十五天之工作天。在當時全國數千家數十萬種產品須同時改版,製版廠商全國
只有五至六家,一時無法消化如此大量之業務量,所以改版及印刷完成之工作天一下
子會需要好幾倍時間。在此情狀下,並無緩衝期,以前卻有六個月之緩衝期。則廠商
如何及時配合,是不能也非不為也。建議日後能給予廠商充份準備時間及原來庫存物
料消化使用時間。懇請基上考量,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環保署抽查市面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之PET、PVC等容器商品
時,發現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後產製之PET容器商品(○○淨水)其回收獎勵
金標示未予更正為0‧五元,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環保署乃
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四七四四三號函檢送相關實證○○淨水容器影本
一紙,囑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有前揭函及容
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上述事實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僅要求標示回收標誌及獎
勵金金額,又前揭環保署公告並未表明舊標籤不得使用,故未違法等節。查廢物品及容
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除於第九條規定物品或容品上須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容外,亦於
第十一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廢物品或容器,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且廢物
品或容器種類及回收獎勵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故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所公告
之回收獎勵金金額,訴願人自應遵守,尚不得以已有標示為由,阻卻其責任;又環保署
前揭公告已明示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獎勵金數額調整為每支0.五元,則其舊標籤
自不得再使用,此為一般法理,否則民眾將以何者為據?法律規範何在?訴願人所辯尚
不足採據。
五、再查環保署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舉辦「評估取銷(消)廢PET、PVC容器回
收獎勵金公聽會」,經彙整各方意見,決定採取緩和漸進方式實施,使消費者及回收業
者能逐漸適應此一制度之轉變,故將PET、PVC容器回收獎勵金數額由每支一元調
降為每支0.五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發佈新聞稿告示此一制度將於八十九年三
、四月間實施,經國內各大報紙登載廣為預告,並同步刊載於該署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
之資源回收網站廣為週知,有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聯合晚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由
時報等剪報影本附卷可稽。另該署復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一二六四0號
公告新制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並於三月十三日將公告內容寄予各相關列管業者
。則有關前述回收獎勵金新制之施行,環保署除事先廣納彙整各方意見並透過各類報章
媒體及網路資訊廣為宣導外,又主動郵寄公告內容予業者,應已善盡告知之責,又本項
措施既與相關業者產銷有關,是業者於新措施實施前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改
版、套瓶等配套因應措施。是訴願人主張公告日期距實施日期甚短,有無法改版情事乙
節,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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