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07.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一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四五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
    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惟環保署查核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一、二月之營業量
    或進口量,乃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請訴願人限於文到七日
    內依法辦理,否則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查處,並通知訴願人如無購入容器
    或未進口容器商品、農藥,仍應申報零營業量。惟訴願人仍未遵期申報,環保署乃以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
    一規定告發、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二0四一二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四五
    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九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
      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
      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
      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
      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裝
      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鋁
      、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
      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
      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
      收者。」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
      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
      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
      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
      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無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可得處罰之情事,罰
       款金額如此之高,對於每次之申報金額也不過千元左右的公司,恐有違比例原則。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乃規範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業者範圍及訂定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未就業者之申報義務做規範,原處分機關逕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罰,顯違背法令。
    (三)綜觀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並無處罰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首揭規定,其應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八十九年一月至二月容器商品營業量或進口量,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環署廢字
      第00一九九九八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八七六五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逾期未申報,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既屬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
      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依法
      即應受罰。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者,處二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用促踐行改善,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訴願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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