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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機字第E0
六六五九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時五十五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D七一五一六八號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機字第E0六
六五九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
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告發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公正?被告發者,未被告知應知之權益,即執行稽查作業
是否合法?並且罰單上並未有被告發者之簽章認同,況攔檢人員取得簽名方式,有誘騙
之嫌,是否合法令人存疑。又前二次攔檢,檢測後皆放行,表示訴願人是合乎規定,為
什麼第三次攔檢,檢測合格後仍受罰?檢測人員只認貼紙而不認檢測事實,車子合乎標
準,沒有貼紙就得罰,那是不是不管車子怎樣,有貼紙就合法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五月
十一日,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掣單舉發,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車籍資料等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罰單上並未有被告發者之簽章認同,況攔檢人員取得簽名方式,有誘騙之
嫌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稽
查訴願人時,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存證,俟查明環保署
機車檢驗紀錄,顯示 xxx-xxx號重型機車尚未有任何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紀錄,方開
立告發通知書,並據以製作處分書,此係善盡查證程序,訴願人有無簽章認同,尚不影
響告發、處分效力。且稽查當日稽查人員為避免口頭告知方式無法使受檢人正確明瞭,
特以制式書面載明:「台端騎乘車號 xxx-xxx重機車業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路邊攔檢,
若查明該機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定檢,將予郵寄通知書舉發......」,並請受檢人簽名
,此有排氣檢查取締工作書面告知事項資料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指稱該簽名有
誘騙取得之嫌,並不可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前二次攔檢後皆放行,為什麼第三次攔檢合格後仍受罰云云。經查機車應
定期實施檢驗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
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之新車不
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
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原發照月份為其餘月份之機車
執行時依此類推。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
所規定,其目的為使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故其檢測結果僅係證明
機車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準。而使用中機車除應符合排氣標準外,亦應定期參加定期檢
驗,故定期檢驗與排氣檢驗之立法目的、方式、時間及檢驗單位均不相同,尚不能混為
一談。本案訴願人機車行車執照發照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是其應於八十九年五至
六月間完成檢驗,惟訴願人至被攔檢時均無檢驗紀錄,此有上開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
表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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