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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五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
0六六一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八分,在本市○
○路○○段○○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
惰轉狀態下排放之一氧化碳(CO)數值為六.五二%,碳氫化合物(HC)之數值為一0八0
五PPM ,因前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開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D
七一四八二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機字第E0六六一八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以同日期、文號處分書更正前揭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
違規地點並檢送訴願人。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五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檢驗:惰轉狀態測定之排放標準:一氧化碳:(CO)四.五%;碳氫化合物(HC):
九000PPM;......」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機車數次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指定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而該
機車行先後以訴願人未帶定期檢驗通知單及已獲發八十八年合格標籤為由而不予檢驗
,並告知待收到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才能幫訴願人檢驗。
(二)訴願人並非不檢驗車輛,環境保護署應教導機車行之人員正確觀念及其應做事項,而
非罰無辜之機車車主,並請退還訴願人已繳之罰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以儀器檢測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輕型機車於惰轉狀態下排放之一氧化碳(CO)數值為六.五二%,碳氫化合物
(HC)之數值為一0八0五 PPM,因前開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乃予以告發,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D七一四八二0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系爭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一七九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訴陳係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定期檢驗之機車行不願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
車進行定期排氣檢驗,致系爭機車嗣經原處分機關檢驗排氣不合格遭罰。惟查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處分;同法第三十九條則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
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由是可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及「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縱如訴願人所稱,渠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前
往機車行進行排氣定期檢驗時均遭機車行人員拒絕,亦與系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法定排放標準乙事無涉。本件訴願人疏於保養維護系爭機車,致排放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之空氣污染物,依法即應處罰,訴願人仍執機車行不予檢驗等詞置辯,顯非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公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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