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6.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0二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Z二
    五九二五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事  實
      緣本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本案係本府警察局
    中正二分局員警協查取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及違規丟棄垃圾包查獲之案件;該分局○姓協查
    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執行環境巡邏稽查時,在本市○○○路○○段○
    ○號前紅磚道果皮箱旁發現訴願人違規放置廢紙箱及廢棄雜物即欲離去,遂拍照存證並告知
    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訴願人當即態度惡劣離去,該林姓協查人員遂開立「臺北
    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處理
    。中正區清潔隊乃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三五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Z二五九
    二五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八六四一0
    0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00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
    無違誤、不當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法及設
      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
      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第八條規定
      者。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
      行為:......十二、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指定
      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清除處理費徵收方式及其收費標準,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施行,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
      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
      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法條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裁罰基準(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將垃圾放於紙箱內,棄置於本市中正
       區○○○路○○段○○號前紅磚道上果皮箱旁,即遭一旁便裝埋伏員警照相,當時訴
       願人立即將垃圾箱取回,並再三懇求員警原諒訴願人之行為,該員警不顧訴願人之苦
       苦哀求,而告知本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
       規定,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必須開單舉發。
    (二)訴願人違反之行為於勸導期內,且員警尚未勸導,訴願人即主動將垃圾箱取回,訴願
       人並未不聽勸導,執意要丟垃圾,惡性重大,卻遭處以最高罰款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是否公允?
    (三)經查本件處分依據雖未明載係依據市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
       三二00號公告或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規
       定舉發,但從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第一項內容判斷,應屬違反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規定,依訴願人於十月中旬親洽警備
       隊說明,經○副隊長當面告知之情形,訴願人可申請訴願將原處分撤銷。
    三、卷查本件係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協查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結束攤販營
      業後,以廢紙箱裝載廢棄物任意棄置於人行道上之果皮箱旁,經協查員警上前說明制止
      ,訴願人態度惡劣離去,系爭廢棄物仍遺留原地,遂至訴願人之攤架旁開立查報舉發通
      知單請其簽名,惟訴願人拒簽,此有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查報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第一二一三四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施行「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政策,市民應直
      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
      不堪現象,又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府依首揭法規規定制定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並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
      一號公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民眾應使用專用
      垃圾袋清理廢棄物,而新政策施行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
      體廣為宣導,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行政指導及告知之責。訴願人既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人行道之行為,又本案原告發人說明,訴願人棄置於人行道上之系爭
      廢棄物遺留該處至隔日清晨,由原處分機關早班清潔隊員發現後予以清除;訴願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二
      五次會議陳述意見。據訴願人陳述,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雖有將廢紙箱等棄置於本市
      ○○○路○○段○○號前紅磚道果皮箱旁之行為,但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警員取締
      後,已將廢紙箱等帶回,並無勸導不從之情事,並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稱被取締隔日(八
      十九年七月二日)清晨由早班清潔隊員發現後丟棄之廢紙箱並非其所棄置云云。原處分
      機關代表則說明本案經連絡中正二分局協查人員結果,據協查人員告知,訴願人當日遭
      取締後,經勸導不從,態度惡劣。又當日雖已拍照存證,惟底片因故曝光,致無法提供
      採證照片。綜觀上開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代表之說明,本案之爭點在於訴願人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是否有經勸導不從之事實,訴辯雙方各執一詞,而原處分機關無法提供相關之
      具體證據,是以本案現有資料,尚難證明訴願人確有經勸導不從之情事。然本件訴願人
      既自承有將垃圾放於紙箱棄置之行為,其既未依規定之時間及方式逕將廢紙箱放置於紅
      磚道果皮箱旁,自屬於規定時間外將垃圾放置戶外待運之行為,依法即應受罰。是本件
      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違規行為所造成之結果,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四百元(折合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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