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六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廢字第Z
二八二六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本市○
○路○○號前牆壁上,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登載之 xxxxx連
絡電話進行電話查證作業,確認訴願人確有張貼廣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二八九二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二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
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廢字第Z二八二六0六號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有誤,業經原處分機關
更正),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
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
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告:指張
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貼
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
告張貼處所內張貼。」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此案證據不全,三張照片,毫無連貫性。
(二)該罰的是釘廣告板的人,引人犯錯,原處分機關既然要管,就該將整個廣告板拆掉。
放在那又不能張貼,很難看。
(三)訴願人張貼招租的日期與原處分機關張貼禁止張貼日期不同一日,此張罰單訴願人不
繳,理由是心不服口不服,照片不能連貫,原處分機關應好好檢討。
三、卷查本件獲案之租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租雅房 限男生......含水電○○○路
○○路口 近捷運 日 xxxxx 夜 xxxxx......」,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以廣告證
物上登載之連絡電話通知訴願人至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分隊指認證物,訴願人並
不否認上開廣告為其所張貼,並於舉發通知書簽名確認,違規事實洵足認定。此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廣告證物影本及採證照片三幀等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張貼招租日期與原處分機關張貼「禁止張貼」日期不符乙節。查本案依
原告發人簽復說明,系爭張貼廣告地點經向本市大安區古風里辦公處查明,證實該地點
為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之張貼廣告處所,非公設亦非私設公佈欄,為免除民眾長期誤
認系爭地點為合法張貼廣告處所,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已派員配合古風里辦公處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將張貼於該處之廣告物清理完畢,並設置「禁止張貼」告示
。本件訴願人所張貼之招租廣告,被發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由
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廣告張貼位置旁邊明顯有被清理之痕跡,足證訴願人張貼招租廣告
時間顯係於原處分機關清除完畢之後所為。又取締任意張貼、繫掛廣告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囿於人力因素考量,無法時時刻刻均派員於本市行政區各處、各點,站崗取締
告發,故違規張貼者甚少被當場查獲,大部分均為事後發現始予以採證、告發及進行相
關查證事宜。故本件採證照片三幀縱如訴願人所言,並無連貫性,惟依據相關佐證資料
,已足以認定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訴願理由,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目前本市各區公所已設置房屋租賃、買賣資訊服務系統供市民使用,訴願人若需招租
房屋,可循上開合法之廣告方式,使其訊息公告週知,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