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九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廢字第X0一五
    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四八二四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八
      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市○○○路○○段○○號旁,發現現場堆置裝修房
      屋之廢建材及堆置廢彈簧床、砂土等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訴願人於上址裝修房
      舍後,遺留廢棄物污染路面,造成髒亂及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
      定,乃分別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八四四四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八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八四五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案經
      該大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0六四00號函復訴願人,原
      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未甘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四八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廢字第X0
      一五三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三、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
      定者。」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污染包括左列行為
      :一、於垃圾處理場所以外傾倒或放置廢棄物者......。」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
      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如左:......三、建築廢棄物。四、廢舊家具。」第五
      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其為法
      人者,處罰其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第一張告發單不服的原因有:一、廢棄物放在私人土地。二、廢棄物數量不多。三、文
      件所寫全是廢棄物是不對的,其中三分之一是要用的木材。第二張告發單不服的原因有
      :一、訴願人從○○○大飯店購買家具,包括彈簧床,因尺寸不合不能馬上放進房內,
      所以暫放此地等工人搬運。二、私人土地連睡床都不能停放幾個小時。三、現場七組彈
      簧床十四張現已搬在本樓地下室為證。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十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第一0七四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又土地或建物之
      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對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環境應有維護清潔之責,更不得有污
      染環境之行為,則訴願主張係放在私人土地、廢棄物數量不多等節,難謂有理。至訴願
      主張暫放此地等工人搬運、現場七組彈簧床十四張已搬在本樓地下室等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查證答辯,稽查當時見有兩名工人在現場拆除彈簧床,足證該批彈簧床為廢舊家具
      ,並兩度拍照採證,至該批彈簧床事後是否已搬往訴願人公司地下室,則與本件違規行
      為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均不足採。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九月
      五日二次告發前,均經其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八月十七日
      先行勸導,訴願人均未遵從,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訴願人共置放至少十四個廢舊彈
      簧床,且係堆置於巷道旁,嚴重污染環境,訴願人對其所有、管理或使用之環境未盡維
      護清潔之責,竟於污染環境後仍未遵勸告予以清除。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再
      前往現場查看時,更發現有工人在現場拆除彈簧床,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核認本件違規情節嚴重,依法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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