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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九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E0
六六八五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分,在本巿○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四年一月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D七一五五三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E0六六八五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嘉義縣、......等二十
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由南部負笈北上求學,車輛亦於八十九年九月方貨運北上,並不諳臺北巿的最
新規定,當訴願人受罰時,方知臺北巿必須三個月定期檢查一次,這項規定非臺北巿
民根本無法得知。
(二)訴願人得知現行法令規範是超過一年以上未定期檢查才受罰,訴願人並未超過一年期
限,況且訴願人並非沒有每年定檢,而是南部地區乃一年通知定檢一次,且訴願人車
輛也於八十八年底通過檢查。
(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完全不理會訴願人的解釋,且不讓訴願人當場檢驗,訴願人當日
自行到原處分機關認定核可之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檢驗,檢查結果遠低於標準值,
這讓小老百姓十分不服氣。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四年一月,依規定應於每年一、二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八九六一二0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訴願人訴稱系爭機車於八十八年底通過檢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完全不理會訴願人的
解釋,且不讓訴願人當場檢驗,訴願人當日自行到機車排氣檢測服務中心檢驗,檢查結
果遠低於標準值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
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
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除由環保
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
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
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四
年一月,依規定應於每年一、二月份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八
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應於各該年二月之末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訴願人
自承八十八年底始實施排氣檢驗,八十九年迨九月二十八日為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
攔檢時,仍未實施該年度之機車排氣定檢,且卷附系爭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亦顯示
系爭機車最近一次排氣定檢紀錄為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故訴願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
逾法定實施排氣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逾期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顯已違反
前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縱事後補行實施檢驗,亦無解於違規事實
之成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分;同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分。由是可
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者法源依據不同,適用之罰則亦不相同。本件訴願
人於告發後自行到排氣定檢站檢驗,縱使檢查結果合於標準,亦僅屬排放空氣污染物符
合法定排放標準,要與系爭機車逾期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未依規
定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復執前詞為辯,顯非可採。
五、至訴願人陳稱至受罰時,方知臺北巿必須三個月定期檢查一次乙節。按本府認可之機車
排氣檢測服務中心為民眾提供之免費排氣檢測服務,目的為使民眾能瞭解使用中車輛之
排氣狀況,進而保養維護,以減少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其檢測結果之有效期間為三個
月。該檢測結果僅證明車輛排氣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並不具法定排氣定期檢驗之效力,
且其檢測結果與排氣定期檢驗無涉,車輛所有人仍應至環保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
期檢驗,方符合規定。故訴願人所稱本市規定必須三個月定期檢查一次,恐屬誤解。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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