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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2.14.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麵店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住字第H
00二二三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環保專線接獲之民眾陳情,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八日十一時前往本市○○○路○○號○○樓查察,發現訴願人從事餐飲業,未設置有效油
煙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惡臭,影響空氣品質,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Y00九
七六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住字第H00二二三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九
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
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
惡臭。」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
、粒狀污染物...... 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
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
之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被處分從事烹飪散佈油煙或惡臭,經前往現場瞭解後,並無發現此現象,且已
將抽油煙機排風管風口改善接至排水溝內。
(二)因訴願人餐廳後巷有諸多從事餐飲業之商家,是否為其他商家所為?並不知情,但訴
願人之前就已改善完畢。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民眾之陳情,於事實欄所敘時、地
會同訴願人職員○○○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餐廳抽油煙機並未裝設有效油煙收集處理
設備,乃以「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佈油煙或惡臭(無有效防制設備)」之違反事實予
以掣單告發,訴願人職員○○○並簽名收受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據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抽油煙機排風管風口改善接至排水溝內云云。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陳明「查直接將油煙排入水溝,僅係抽送油煙導至水溝,並無處理之程序,與油煙直
接逸散至大氣無異,無法確實改善油煙及惡臭污染,更可能造成水溝污染,非為有效處
理油煙之方法」,顯見訴願人確未裝設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至訴願人主張有可能為
其他商家所為乙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具體可
採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
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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