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七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廢字第Y0二四
    八一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專線接獲民眾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陳情檢舉,謂本市○○街○○巷○
    ○號與○○號之間有一小工廠有非法處理廢電線電纜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前往○○街○○巷○○號查察,現場發現訴願人堆置有大批廢電
    線電纜,其中部分已使用機器完成電線及塑膠皮分離工作。而訴願人係本府核准並取得清除
    、處理許可證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核准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廢棄物之種類為「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處理方法為「資源回收」。訴願人
    未經本府核准即擅自從事廢電線電纜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五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廢字第Y0二四八一三號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鍰(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繳納),並檢卷答辯到府
    。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復補充訴願理由並補正訴願程序。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
      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
      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點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左:..
      ....(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申請經營各項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一、第一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一)甲級
      :得經營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1.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2.專任之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二人,其中甲級清
      除技術員至少一人。......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得經營廢塑膠(容器)、廢鋁
      (容器)、廢鐵(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廚餘、糞尿(不含禽畜糞尿)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泥、製糖工業所衍生濾泥及煙(爐)灰......冷凍水產下腳
      料(限作飼料或肥料)、煤灰、高爐石(渣)、轉爐石(渣)、脫硫渣、水淬高爐石(
      渣)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其應具備條
      件為置專任之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一人。......。」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二四三八號公
      告:「主旨:公告『混合五金廢料暫行認定方式』......公告事項:一、『混合五金廢
      料』,依處理回收過程,暫行分為左列四類:......(三)......4.B2-4類:指須
      經焚化處理始可成單類貨品之含油脂之廢電線電纜、廢電線電纜接頭、廢電線雜等混合
      五金廢料。......」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市府規定訴願人僅能回收廢紙、廢鐵、廢鋁、廢塑膠等,依目前各類資源回收行情,
       廢紙每公斤收一.五元,交予上游每公斤二元,每月僅能回收二公噸,每月營收一千
       元正;廢鐵每公斤收一.三元,交予上游每公斤一.七元,每月回收十公噸,每月營
       收五千元正;廢鋁每公斤收二十元,交予上游每公斤二十三元,每月回收五公噸,每
       月營收一萬五千元正;廢塑膠已無回收。所以依法回收每月利潤僅有二萬一千元,如
       何能養家活口?
    (二)目前廢棄物來源除家庭來源,亦有事業性廢棄物,如建築工地中廢電纜、廢水龍頭、
       廢五金、廢紙、破衣、少許鉛、鋅、錫等,如依法規這些在我們生活週遭所使用過的
       廢棄物,如何能貨暢其流?如何能讓它回歸終極處理站呢?試想,沒有我們這中繼站
       (舊貨商)收集、分類,那終極處理站(回收工廠)又要如何運作?這中間分工合作
       、環環相扣,缺一不可。如環保執法人員以文害義,不僅唇亡齒寒,相信最大受害者
       還是執法者所要捍衛的環境,實在是荒謬至極,恐怕不是立法者當初之意。
    (三)此次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有回收廢電纜之事提出疑義,綜觀訴願人前述所言,已可看
       出相關法條並不合乎業者及現實所需求,舊貨商業者僅是對回收物作收集、分類之工
       作,況廢電纜於自然環境下並不會對環境、人體有所污染、傷害,業者所做僅止於將
       其分類,初級加工使電線及塑膠皮分離,並非終極處理廠加以溶解、粉碎,不會產生
       空氣污染及水污染,只要加以規範,加以合理法律管理,對業者、執法者及大家的環
       境才能創出三贏的局面,否則空有不合理法規,上有政策、下有對策(訴願人保證幾
       乎所有舊貨商中繼站皆有買賣廢電纜、五金,超過目前法規所規定回收物),又逼得
       業者從有證照轉入地下營運,官逼民反,實非眾所樂見。僅因現行法令不甚完善,使
       訴願人背負違法回收之名。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訴願人堆置大批廢電
      線電纜,其中部分已使用機器完成電線及塑膠皮分離工作,與訴願人向本府請准之種類
      不符,顯未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核備事項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
      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次查環保署依廢棄物之種類特性,將其分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且訂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於相關法規中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另予規範
      以為控管,防止其對環境造成嚴重之危害,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經申請核准後
      始得經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過程亦須
      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查廢電線電纜係前揭環保署公告
      關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定之混合五金廢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經營該類廢棄
      物清除、處理,應受相關法規所規範,而本件訴願人係本府核准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
      構,核准之營業項目及種類,已如前述,並未包括廢電線電纜,訴願人擅自從事廢電線
      電纜清除處理業務,營業超出許可範圍。是訴願人未依本府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核備
      事項辦理,已違反前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且
      從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又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已影響
      主管機關對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之管制,本案違規事實洵足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
      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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