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五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廢字第W六
    五一五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四分,發現
    訴願人在本巿○○路○○段○○號旁捷運站標誌鐵桿上任意張貼售屋廣告,認其污染定著物
    ,遂予以拍照存證,並上前制止且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為訴願人所拒,嗣經轄區警察支援
    盤問,訴願人始行出示證件。適該執勤人員掣單告發請訴願人簽收之際,訴願人即搭乘車號
    xxx-xxx 機車駛離違規現場,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北巿環安罰字第X二四0
    一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郵寄送達訴願人,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
    日廢字第W六五一五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一月十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
      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同法臺北巿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
      樑柱、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
      貼或噴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
      ,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違法之行為,請查明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在捷
      運站標誌鐵桿上任意張貼內容為「法拍屋 ○○路○○段○○號○○樓 ○○ 權狀3
      7坪 每坪20萬 底價755萬 xxxxx......」之售屋廣告,認其污染定著物,遂予
      以拍照存證,並上前制止且請其出示身分證件,惟為訴願人所拒,嗣經轄區警察支援盤
      問,訴願人始行出示證件。適該執勤人員掣單告發請訴願人簽收之際,訴願人即搭乘車
      號 xxx-xxx機車駛離違規現場。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以告發、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訴願人訴稱渠無違法之行為,惟查訴願人違規張貼售屋
      廣告,為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拍照存證,並經轄區員警協力查得訴願人之
      身分,嗣予以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所為之舉證堪認充分,訴願人空
      言主張並無違法,而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所辯實無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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