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2.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六八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
    五一二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訴願人係本府許可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六日三時三十七分,在本市○○路○○號○○○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x
    xx號清運車輛所載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委託清除之事業機構不符,認
    訴願人申報虛偽不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
    市環罰字第X二八四一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持舉發通知書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0九八0六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告發並無不當,並
    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0一五一二
    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送送達之回執證明,郵局蓋有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不在」之戳記,尚難認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已合法送達,且亦無其他已為
      合法送達之時間證明,是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裝載物與遞送聯單不符的情況,經詢問司機,該司機稱確未收
      此地址之垃圾,經訴願人至○○路○○段○○巷○○、○○、○○、○○號大樓管理委
      員會查證,經該委員會說明系爭垃圾因正好那幾天有人參觀,為保持清潔,順路帶過去
      丟棄,而該委員會亦願意出示證明,請撤銷處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
      車輛所載運清除廢棄物之產源與其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原處分
      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罰字第X二八四一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影本、採證照片二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遞送聯單影本及不屬遞送聯單
      登載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維修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封等
      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行為應可確認。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管理委員
      會人員丟棄,並有管理委員會出具證明云云。經查訴願人載運與遞送聯單所載事業機構
      不符之廢棄物進入衛生掩埋場,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而原處分機關為管理規範清除處
      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規定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埋場,乃制定遞
      送聯單一式三聯,故業者自有使其與所載運之廢棄物相符之義務。又訴願人既為專業清
      除機構,且獲取經濟利益,則對其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
      之,方始允當。本案訴願人該車次所運送之廢棄物既有不屬遞送聯單所載公司之垃圾,
      則訴願人系爭車輛應不致前往各該公司載運垃圾,則為何各該公司垃圾會丟入系爭清運
      車輛?況訴願人與委託業者訂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對其車輛何時來收集及何時拿出
      垃圾應會向委託業者說明,非係本車程之垃圾應不會前往收受及接受傾倒,此方符遞送
      聯單管制垃圾產源及數量等之目的,是訴願人收受不屬遞送聯單所載公司之垃圾,尚難
      認無故意過失存在,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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