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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一一七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Y0
二五00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民間代清除業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執行勤務
時,於本市內湖區○○路與○○路○○段路口車道上,發現xx-xxx號清運車輛,其車體並未
依規定噴字,遂當場拍照採證,經向監理機關查出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二六四0六三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四日廢字第Y0二五00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
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
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
、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
以下簡稱處理機構)。」第三條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
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第二十七條規定:「清除、處理
機構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字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xx-xxx號車輛,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讓渡予○○○,歸其管理及使用
,此有雙方簽訂之系爭車輛讓渡書可證。故本案違規行為發生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系爭車輛已非訴願人管理使用,故非行為人,不應為處罰之對象。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民間代清除業專案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xx-xxx號清
運車輛未依規定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體於車體,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
本等附卷可稽,經向監理機關查出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後,遂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並非無據。
五、次查本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有設備、機具、設施或處理場
(廠)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清
運車輛未依規定標示,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料顯示該
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過戶予「○○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車輛車籍基本資
料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與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讓渡予「○○
○」不符,是訴願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00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00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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