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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九00一0八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Y0二
五二五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
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應依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
量,於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
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以下簡稱基管會)查核發現,訴願人逾期未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
,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環保署遂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三一六號函
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申報繳費等事宜,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乃以八
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二一三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爰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四八六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
,案經該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九六一二四九二00號函復訴願
人原告發並無不當,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廢字第Y0二五二五八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
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
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
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
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
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未依第十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
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
:係指機動車輛、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二、容器:係指以
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
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
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
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
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
入業、....。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
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
。....十二、營業量或進口量:指物品製造業者之銷售量、物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容
器製造業者之銷售量或生產量、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容器購入量、容器輸入業者之進口
量或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之進口量。....」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之費率及其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第七條規定:「業
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
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第八條規定:「業者應依申報營業量或進口量,於前條第一項
規定申報期限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費率及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
構)、帳號,向金融機構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專戶存管並依本辦法及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規定辦理。前項營業量或進口量,業者得檢具出口量證明文件抵扣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寄出申報書,並無逾期申報情事。而郵件遲延、基管會收
文日有誤或承辦人個人情緒成見都可能造成本案被告發之原因。請查明為何原留信封上
收文日有重複蓋過二種大小不一的日期,小字疑是十月十六日,後來改蓋十月二十日,
信封上沒有落地戳,應證收文日期如何判讀?本件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星期五)寄
出,十月十四、五日週休,十月十六日收文才正常,請予以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依前揭條文規
定,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八十九年七、八月之營業量或進口量,惟
逾期未申報,案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五八三一六號函請訴願人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申報繳費等事宜,然訴願人仍未遵行,環保署爰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二一三九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
條之一規定告發處分,此有環保署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環保署所訂之時限內申報,
並無逾期等節。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基管會查詢結果,該會所
收受之訴願人申報函件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收件,此有該會收受信封影本附卷
可稽,且並無積極事實足徵訴願人所述為實,所稱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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