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四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六九六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時三分,在本巿○
    ○路與○○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x號重型機車(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遂
    以八十九年十月五日D七一六二七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六九六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巿、......臺北縣、....
      ..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
      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並未收到排氣定檢通知單,且訴願人於同年六月至八月
       期間出國遊學,因而完全不知定檢時效已過,需要再去定檢。
    (二)至八十九年九月時訴願人才由同學提醒要去檢查排氣,當訴願人至三重巿○○○路上
       某機車定檢站定檢時,車行以沒有通知單為由,而不讓訴願人定檢。
    (三)訴願人於接到罰單後,立即前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詢問原因,稽查大隊立
       即幫訴願人調紀錄,但訴願人明明八十八年有定檢,行照上也確實蓋有定檢合格章,
       車牌上也貼有定檢合格之標誌貼紙,卻沒有訴願人(定檢)的電腦紀錄。也許是定檢
       站疏忽沒將訴願人的資料正確輸入,或是電腦連線發生錯誤,導致訴願人八十八年毫
       無定檢紀錄,八十九年被臨檢而被開立罰單。
    (四)原處分機關若真要訴願人在今年五、六月間去定檢,就應該確實盡到通知的義務。訴
       願人就是認為自己尚在一年有效期限之內,因而沒在八十九年五、六月之規定的時間
       去定檢。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五、六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八九六一三0二一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機車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陳八十九年並未收到排氣定檢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若真要訴願人在今年五、六
      月間去定檢,就應該確實盡到通知義務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
      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
      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
      締告發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
      、取締期日,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
      ;而原處分機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
      傳單,故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件系爭機
      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規定應於每年五、六月份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
      驗,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應於各該年六月之末日前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始為合法。惟卷附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示,系爭機車八十八年並無定
      檢資料,八十九年迨九月二十九日始行檢測,是訴願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均逾法定實
      施排氣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另按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並無
      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先行通知
      ,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善盡通知
      義務,致其逾期未實施機車排氣定檢,顯有誤解。
    五、至訴願人陳稱其八十八年曾實施定檢,行照上蓋有定檢合格章,車牌上也貼有定檢合格
      之標誌貼紙,卻沒有定檢的電腦紀錄,也許是定檢站疏忽沒將訴願人的資料正確輸入,
      或是電腦連線發生錯誤,致訴願人八十八年毫無定檢紀錄乙節。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承辦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曾以電話連繫訴願人,詢問其可否提供八十八年機車排氣定檢
      之檢驗資料可資佐證,訴願人表示於八十八年上學期開學前後曾委託一家非定檢站之機
      車行代為辦理機車排氣定檢,之後不記得是否有任何單據證明,八十八年定檢合格之貼
      紙曾貼在車牌上,但因被後來的貼紙覆蓋,所以無法從外觀上察知,此有該會九十年二
      月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查環保署認可之機車排氣定檢站於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後,依規定應交付電腦列印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記錄單,並於機車行車執照上鈐蓋當
      年度定期檢驗之專用章戳,且於送驗之機車車牌明顯處黏貼標示檢驗年月之合格貼紙。
      惟實際上排氣定檢站於受理逾期之排氣定期檢驗時,仍會於行車執照上鈐蓋當年度定期
      檢驗之專用章戳,故行車執照上雖蓋有定期檢驗專用章戳,僅可認當年曾實施排氣定檢
      ,尚不足證已遵守法定期限實施定檢。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攔檢後當
      日二十時十二分補行實施八十九年之排氣定檢,定檢站仍於其行車執照上加蓋八十九年
      之定檢專用章戳,即為明證。訴願人訴稱八十八年曾實施定檢,惟除所檢附之系爭機車
      行車執照影本背面顯示蓋有八十八年定檢專用章戳外,訴願人未提出任何其他有力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縱訴願人八十八年確曾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檢,惟八
      十九年之排氣定檢迨九月二十九日始補行實施,則其未依規定於五、六月間實施排氣定
      檢,亦為當罰,訴願人徒執前詞為辯,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
      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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