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六八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
六五0五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新竹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巿......在途期間-四日......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時五十四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
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照),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D七一四一九九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五0
五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機字第E0六五0五九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送達於訴願人,並由訴願人之夫○○○代收,此有卷附訴
願人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其夫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應認系爭處分
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對訴願人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欲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於新竹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四日應予扣除,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
十月六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