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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19. 府訴字第八九0九八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Y0二
四八八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二千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
五分,在本市南港區○○路○○號(原處分機關○○○垃圾衛生掩埋場)查獲訴願人所有xx
-xxx號清運車輛載運進場廢棄物之產源、內容與該車次之營運紀錄(填寫於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所載之內容不符,認訴願人申
報虛偽不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直罰字
第X二六四一五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廢字第Y0二四八八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訴願人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
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情形,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
、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第二十一條規定:「前
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
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五、其
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三
、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
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紀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
車號、清除人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訴願人公司司機○○○自訴願人停車場駕駛xx-xxx號垃圾車載
運廢棄物欲至○○○傾倒時,適訴願人公司另一司機○○○駕車由客戶○○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廢棄物進入停車場,○員基於儘速出清垃圾心理,爰在停車場出口隨手將該
少量垃圾投入○○○xx-xxx號垃圾車載往○○○掩埋,當時○○○正專心駕車離去未
察覺,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時始知悉廢棄物中有「電路網紙」,該「網
紙」係供一般公司使用,非工廠用之電路網紙,亦非外縣市垃圾或有害事業廢棄物,
訴願人絕無隱匿不報或填寫不實必要。
(二)本件「電路網紙」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既非外縣市垃圾,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顯未
違反規定。另該「電路網紙」雖因司機○○○不知而未於進○○○時補填遞送聯單,
惟既已依規定過磅,核實繳交進場費,與「不實申報」涵意有別。
(三)訴願人公司司機○○○會有如此動作,乃因日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人員至訴願
人公司停車場以廢棄物未妥為貯存、有礙環境衛生為由,開單舉發,○員係善意擔心
公司受罰,才造成此疏忽。
(四)司機○○○平日駕駛二.七噸小貨車,配合大型垃圾車清運垃圾,獲案當日,因○○
○空車返回,中途回程主動幫忙收運客戶○○公司之垃圾,再好意將垃圾丟入正出場
之xx-xxx號開放式爪子車,訴願人本不知情且未授意,故訴願人無違規犯意。又遞送
聯單平日均由訴願人事先填好再交司機隨車清運,本件司機○○○在數小時之清運過
程中疏未補填,似不違背一般常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xx-xxx號清運
車輛載運清除之廢棄物與隨車存放之遞送聯單所登載之內容不符,此有訴願人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之遞送聯單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即應有營運紀錄
,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為管理規範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避免有不實申報與清運不合
規定之廢棄物(如未申報核准之外縣市垃圾、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進入本市垃圾衛生掩
埋場,乃制定遞送聯單一式三聯,於同意業者清運廢棄物進場時發函告知,請其確實填
寫遞送聯單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並不定期抽查載運廢棄物進入本市垃圾衛生
掩埋場之車輛。本件所查獲訴願人載運之物為電路相(網)紙,訴願人亦表明該廢棄物
產源為○○股份有限公司,與遞送聯單所載事業機構名稱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委任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二九次會議
陳述意見。據訴願人代理人陳述,司機○○○係順手將○○公司之垃圾投入○○○駕駛
之xx-xxx號垃圾車內,純係臨時發生之疏忽,與遞送聯單填寫不實之情形應屬有別,並
主張無違規犯意云云。綜觀訴願人之訴願理由及到會之陳述說明,堪認訴願人之違章情
節尚非重大,按法定最低額處以罰鍰,即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二千
元(折合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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