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90.03.07. 府訴字第九00一七五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一月九日機字第E0六九
四五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在本
巿○○大道○○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發照),查得該機車逾期未實施排氣定
期檢驗,遂以九十年一月二日D七一九三九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
以告發,並以九十年一月九日機字第E0六九四五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
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
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
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巿、......等二十三縣巿
。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
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分在○○大道○○段○○號前,遭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機車廢氣排放時,因訴願人三年都在國外工作及唸書,當
日剛好是返臺剛下飛機的時間,不巧遭該稽查大隊稽查,當時曾向稽查人員出示護照
及說明,但稽查人員仍開告發單。
(二)訴願人在這三年期間從未騎機車,所以連行照都過期,出國期間並未委託任何人代為
處理機車之事宜。而且訴願人從未接到要檢測廢氣的任何通知書,訴願人的家人也只
有代收,並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此對此處分及告發深感不服。
(三)告發當日經稽查人員告知要檢測及如何檢測後,訴願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去
辦理所有文件及檢測,而且檢測也合格,希望原處分機關能撤銷此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
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查得該機車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日
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規定應於每年六、七月期間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惟訴願
人八十九年未依規定期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乃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第00九二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系爭機車八十
九年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訴陳於本件告發前三年都在國外工作及唸書,這三年期間從未騎機車,出國期間
並未委託任何人代為處理機車之事宜,且從未接到檢測廢氣的任何通知書,家人也只有
代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已明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又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且於會中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自九月一日起開始告發處分,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環署空
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未依規
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機車。其間為使民眾充分瞭解相關檢驗規定及實施、取締期日,
除由環保署印製宣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宣導短片於電視臺播放;而原處分機
關亦於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原處
分機關已善盡告知之義務,訴願人自應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
五、查本件系爭機車之原發照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依規定應於每年
六、七月份期間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已如前述,則系爭機車八十九年應於該年七月之末
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始為合法。惟卷附系爭機車八十九年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
表顯示該機車於八十九年無實施排氣定檢紀錄,訴願人於此亦不爭執,是訴願人八十九
年逾法定實施排氣檢驗期限之事實,已臻明確。次查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該條並無要求主管機關(包括原處分機關)須對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
人先行通知,則使用中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依法即負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之義務,該義務原無待乎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即行成立。訴願人所稱從未接到檢
測廢氣的任何通知書乙節,縱屬實情,亦無解其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縱如
訴願人主張三年在國外屬實,然查卷附系爭機車八十八年環保署定檢檢測資料查詢表顯
示系爭機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則訴願人辯稱其出國期間並
未委託任何人代為處理機車之事宜,家人也只有代收檢測通知書,不知道要如何處理等
語,顯與實情不符,殊不足採。另訴願人陳稱於告發後已補行實施檢測合格乙節,因逾
法定期限未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不作為,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事後補
行實施檢驗而得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