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二八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機字第E0
    六八五九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七分
    許,在本市○○○路○○段○○大學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攔檢查核勤務,
    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因其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予拍照登記
    。並告知騎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經查詢系
    爭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作過定期檢驗,惟在原
    處分機關路邊攔檢時仍未實施八十九年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D七一七六八七號通知書予以舉發
    ,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機字第E0六八五九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一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
      一、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臺中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
      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監理單位除新車外,已取消機車檢驗多年,原處分機關為何仍檢查?據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中國時報第九版載,汽油添加物能致癌,原處分機關應請石油公司用健康添加
      物,免百姓健康受害,此添加物可能比一部機車排氣影響更大。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
      機車供孩子上下學使用,訴願人未接到檢驗排氣通知,學校亦未宣導,如真要防空污,
      似乎宜從教育著手,在各級學校廣為宣導,而不是在路旁為了罰金攔路開罰單。如未按
      期受檢可於路旁馬上施檢,合格則發證,不合格責成複檢為宜。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
      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受檢合格。訴願人由公職退休,於股市受損,除勉強供兩個兒子
      上大學費用外,無力繳交罰金,應可比照監理單位採駕照吊扣辦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法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仍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為求慎重起見,當場未開立舉發通知書,而先以拍照存證。俟查明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雖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原處分機關攔檢時,仍未完成八十九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及機
      車定期檢驗資料查詢表影本等相關資料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可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法令規定處以罰鍰,洵屬合法。
    五、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
      定期檢驗;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起實施,及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
      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檢者,自九月
      一日起告發處罰,告發方式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該署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告發
      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機車。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公告
      ,就機車定期檢驗之實施頻率(使用滿一年以上機車每年乙次)及檢驗期限(原發照月
      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已有明文規定。至於機車定期檢驗通知書僅係該署為提醒機車
      所有人,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服務措施,非屬必要之義務。法令既明定機車所有人有
      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則不論機車所有人是否收受定期檢驗通知書,均應依法令於公
      告指定期限內主動前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定期檢驗,方屬合法。
    六、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處分;而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處分。按「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二者
      依據法條不同,適用情形亦不相同,違反者原處分機關均可依法告發處分。又系爭機車
      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受檢合格,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另查訴願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只能處罰鍰,並無比照監理單位採駕照吊扣之明文規定。故訴願人就此所陳,顯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