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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03.08. 府訴字第九00一九一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機字第E0
六八六八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六分,在
本市○○路○○段○○號對面○○公園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其
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期檢驗標籤,乃予以拍照登記,並告知訴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期未
實施定期檢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經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機字第E0六
八六八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遞送訴
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認原處分無誤,並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日,距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本件並無處分書送達回執附卷,無法證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
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
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元。(二)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未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複驗者,新臺幣二千元。(三)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
不合格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環署空字第六一四九四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實施日期: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
…三、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參加定期檢驗乙次,並依機
器腳踏車行照上原發照日期乙欄所載月份參加檢驗,必要時得延後一個月。」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
: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臺北縣……等二十三
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行經○○路○○段○○
公園時,適逢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攔檢,當時稽查人員並未施行廢氣
檢測,僅告知需注意定期檢驗廢氣是否符合標準值,並敦促訴願人需儘速辦理相關查驗
程序,於稽查人員返回該單位之電腦連線資料庫查詢後,若發現有未查驗相關紀錄,方
舉發並寄出違規通知;而訴願人於當日上午,隨即至附近機車行進行機車廢氣排放檢驗
,檢驗結果合於規定標準值,順利完成手續。然數週後仍接獲違規通知書,舉罰新臺幣
三千元,個人深感訝異。依是日攔檢情形,稽查人員明確告知宣導應儘速辦理相關程序
,否則將進行舉發,而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從未規避或拒絕任何應辦理之程序及檢
驗,於接獲執法人員勸導,更即刻辦理檢測;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六
十二條規定,訴願人於上述情節若有疏失,亦屬輕微,不應遭重罰。且訴願人確遵宣導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實施廢氣檢測合格,復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獲告發通
知,所謂「未依規定定檢」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查核
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發照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因其車牌未貼有當年度合格定檢標籤,乃予以拍照登記,並告知訴願人將查明其有無逾
期未實施定期檢驗情事後再依規定處理,嗣後經查得該車逾期未實施定期檢驗,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
日機字第E0六八六八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此有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機車定期檢驗資料查
詢表影本、機車排氣定檢查核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乙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亦規定機器腳踏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
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而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就檢驗期限並已公告在案
。且該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召集各環保單位研商決議:未依規定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處罰規定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即原發照月份為七月之機車(一年內新車不計
),應依公告規定期限(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參加排氣定期檢驗,未於八月三十
一日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者,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告發處罰。該署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六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七九四九號函請各縣市環保單位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加強取締
告發。另為使民眾充分瞭解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除印製宣
導紅布條、宣傳海報外,並錄製短片及電子看板於電視台及多處路口播映;而原處分機
關亦在各報章媒體廣為宣傳,並於七、八月份執行路邊排氣檢測勤務時廣發傳單。故訴
願人應於法定期限內至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期檢測站實施檢驗,惟訴願人並未依規定為
之。至於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所屬之稽查人員當場僅告知需為相關定期檢驗,嗣後卻
寄發違規通知書云云。此係因原處分機關雖查得訴願人未貼有定期檢驗標籤,惟仍需再
查詢電腦紀錄以確認訴願人是否確有違規逾期未定期檢驗之情事,此與訴願人訴願書中
所陳述亦相符合,訴願人若因此以為未有違規情事,顯有誤認。又訴願人嗣後雖經排氣
檢測合格,惟此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規定為機車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蓋機車應為排氣
定期檢驗與其排氣應符合排放標準,二者之法條依據不同,規範目的亦各異。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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